胡某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某。
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彭某某因物业管理费发生纠纷将原告胡某某打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7622.74元。被告辩称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已对其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没有打伤原告左眼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以采纳。被告彭某某虽是因收取物业费将原告胡某某打伤,但殴打其原告的行为与工作职责无关,就打伤原告身体的行为本身,亦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7622.7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彭某某因物业管理费发生纠纷将原告胡某某打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7622.74元。被告辩称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已对其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没有打伤原告左眼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以采纳。被告彭某某虽是因收取物业费将原告胡某某打伤,但殴打其原告的行为与工作职责无关,就打伤原告身体的行为本身,亦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7622.7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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