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彭金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主管安陆市南山名居小区物业服务;原告胡某某居住安陆市南山名居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系被告安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的业主。现原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入住南山名居小区,每年均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财产多次被盗或被人为毁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为此曾多次向所在的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在物业安全管理方面未有丝毫改善,以致原告的损失越来越大。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7165元及退还多收取2016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205.5元。
本院认为,依原告诉讼事实,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财产侵权方面的纠纷。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适用该法律条款裁判的前提是须有侵害的事实、侵权的对象。本案中,原告举证财产遭受损害,是其单方面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即,原告财产是否遭受损害没有证据支撑,也没有证据证明财产遭受是在被告服务管理的小区里发生,故原告诉讼主张所依赖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未尽举证之责,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2016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205.5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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