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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安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永安,司机。
委托代理人龚升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生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答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永安与被告朱某、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升旺、被告朱某、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由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易家湾村驶往洛阳镇,8时30分行至洛阳镇堰子坳村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胡永安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载胡俊、许新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俊、许新路、原告胡永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永安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2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安、胡俊、许新路无责任。”2013年6月21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胡永安的小肠部分切除术及肠吻合术评定为IX级伤残(玖级)。2、从受伤之日其治疗休息12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800元”。为此,原告胡永安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朱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费用15950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胡永安与孔令楷签订《合同书》,原告胡永安为孔令楷从事货物运输,聘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胡永安父亲胡电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涂明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
原告胡永安由此形成的经济损失144527.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医疗费319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施救费380元、鉴定费75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3485.32元(40456元/年×4月)、交通费500元(酌定)、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10元(其中胡电超5723元/年×9年÷4人×20%,涂明凤5723元/年×5年÷4人×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护理费1035.57元(23624元/年÷365天×16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左侧,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胡永安造成的全部损失。鉴于被告朱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朱某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永安各项经济损失14452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846.9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3485.32元、护理费1035.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1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09846.99元。原告剩余损失24680.37元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扣除已付款15950元,还应支付8730.37元。
二、驳回原告胡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胡永安已预付,由被告朱某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超

书记员:储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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