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郧西县烟叶分公司
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郧西县烟叶分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
负责人赵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郧西县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郧西烟叶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被告郧西烟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本是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夹河镇烟叶站一名烟叶技术员,曾从事烟叶生产、烟草市场管理、卷烟批发、财务管理等业务,与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2年4月5日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单方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致我下岗失业。
2013年,公司为我办理了病退手续,退休金为每月844.68元。
2015年5月1日,我得知我的同事在被告郧西烟叶公司领取了差额退休金,每月最低1700元,现要求被告郧西烟叶公司补发我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烟草行业内部规定的差额退休金47600元,及自2015年8月起按照合同制员工退休政策,每月按1700元工资标准如实发放给我。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作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工作了26年。
证据三:工资卡和工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工作。
证明四: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已经退休。
证据五: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2015)定字第03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此次纠纷在起诉前已进行过仲裁。
证据六:十堰市烟草专卖局于2007年12月21日印发的十烟人(2007)1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郧西烟叶公司根据该文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原告胡某某转为劳务派遣关系。
证据七: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郧西烟叶公司给原告胡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
证据八:2010年12月2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取得了烟草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具备高级职称资格。
证据九:社会保障卡和医疗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工作,缴纳了医疗保险。
证据十:退伍军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是退伍军人。
证据十一:退休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的退休工资情况。
被告郧西烟叶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郧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根据用工情况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原告是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2012年4月后我单位与原告终止了用工关系,也解除了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郧西烟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郧西县永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与郧西县永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约定享受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劳动派遣工福利待遇。
证据三:郧西县永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郧西县永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对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
证据四:郧西县永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郧西县永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五: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出具的关于纪宏模等同志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纪宏模、徐尤江是合同制员工,此二人与原告胡某某身份不同。
证据六:湖北省十堰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19日印发的十烟香办(200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纪宏模、徐尤江、张甲荣此三人于2003年1月底前办理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证据七:郧西县劳动局于1993年12月30日印发的西劳(1994)0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纪宏模、徐尤江是合同制员工,此二人与原告胡某某身份不同。
证据八:原告胡某某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以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在另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已承诺息诉罢访,并收到1万元救助款,现在原告胡某某又起诉,违背了承诺。
经庭审质证,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八、九无异议,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郧西烟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六、十、十一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6年,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为复印件;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认为其与被告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二、三,因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尚需其他证据印证。
对于原告的证据六,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郧西烟叶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至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十,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证据十一,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争的内容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诉讼范围。
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郧西烟叶公司补发差额退休金并要求被告郧西烟叶公司此后按补齐后的标准发放退休金,因退休金的如何发放已超出履行劳动合同的范畴,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元,退还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争的内容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诉讼范围。
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郧西烟叶公司补发差额退休金并要求被告郧西烟叶公司此后按补齐后的标准发放退休金,因退休金的如何发放已超出履行劳动合同的范畴,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元,退还原告胡某某。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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