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县大砬子林场十九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县得莫利镇。
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段钢文,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长发,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康、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自1997年8月30日至2016年社会保险及增加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8月3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以方某养护工区保洁工违纪为由,不符合实际。就此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方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为被告工作这么多年,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被告给原告每月一千元工资,原告无法维持生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不连续,况且原告曾三次被辞退后有返岗工作,形成了非连续工作状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增加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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