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永华,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6日,汉族。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天西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永华与被告龚某某、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诉讼中,原告胡永华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鄂03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被告龚某某、被告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年终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我借款150万元,使用3个月,期限内利率按月息30‰,逾期按月息50‰计算,到期后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祥隆公司中标了竹山县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柳洪线一期土建五标段工程,被告龚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进行施工。2016年2月3日,被告龚某某因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竹山县交通局担保下向原告胡永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月利率30‰,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龚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柳洪线一期土建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胡永华于2016年2月3日通过湖北省竹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龚某某在湖北省竹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17)转款150万元。被告龚某某随后向原告胡永华支付利息9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协议达成生效后,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的借款利率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利息中扣减。被告祥隆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没有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借款是为支付被告公司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且借条加盖了被告祥隆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来源合法,因此,被告祥隆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应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永华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龚某某已支付9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胡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陕西祥隆建设有工程限公司和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龚国武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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