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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华与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永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被告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德,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湖北宏志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余成凤,居民。
被告余志权,湖北宏志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永华与被告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王某某、余成凤、余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德、被告王某某、余成凤、余志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胡永华向宏志五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后,原告为确保债权,同时使月息3%的利息合法化,要求被告飞达公司作为借款人重新办理借款手续。2015年7月14日,被告飞达公司向胡永华账户打入人民币964万元(其中64万元是利息),以偿还宏志五金公司借款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飞达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其他三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如有违约,除支付正常的月息2%外,并承担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飞达公司账户打入900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14日原告就多余的300万元向被告飞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时间四个月,利息已结清”。2015年9月16日,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由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德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余成凤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胡永华现金300万元整(¥30000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结息,超期未还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此款到期如未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飞达公司仅先后支付借款利息177万元,对所借本金和其余利息未能偿还,故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单、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如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所借款项是宏志五金公司所借的辩解意见,因从证据上来看,宏志五金公司所借的600万元已经由飞达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基于原告和被告飞达公司双方的协议,原告又向飞达公司提供了900万元的借款,所以该案争议的900万元借款应为被告飞达公司所借,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在2015年7月14日的900万元借款中实际只借了600万元的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应认定为,被告飞达公司在2015年7月14日只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飞达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构成本案中的9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飞达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在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的请求,因其只提供了22660元的证据,故本院只支持2266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月3%利率的约定在自愿给付时是有效的,据此分别计算600万元和300万元的利息,被告飞达公司所支付的177万元利息应支付至2016年2月26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日计77天,600万元月息3%算到每天是6000元的利息,6000×77﹦462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计145天,900万元的本金月息3%算到每天是9000元的利息,9000×145﹦13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永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2660元、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余成凤、余志权对上述费用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永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成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半收取37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胡义武

书记员: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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