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康农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农机公司),登记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王朗村东政府院3-1-12,实际住所地:磁县花官营乡花官营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05096362-2。
法定代表人:周付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联重科开封工业园,地址:开封市宋城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钟茂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花官营乡兴小营村,系邯郸市瑞康农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邯郸市瑞康农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联重科开封工业园、被告钟茂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邯郸市瑞康农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付林、被告钟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重科开封工业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胡某某从被告邯郸市瑞康农机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小麦联合收割机一台,口头约定价款为81000元,其中原告胡某某向被告瑞康农机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钟茂清(时任被告瑞康农机公司经理)个人为原告垫付了31000元,原告胡某某为此向被告钟茂清出具了欠款31000元的证明。自原告购车之日起至今,被告瑞康农机公司未将该小麦联合收割机的购车发票、发动机和收割机铭牌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保险及牌照,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及使用。
原告购机后于2013年6月份进行割麦时,该小麦联合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接连出现故障,其中包括进气管故障、离合压盘两次发生故障。故障发生后,虽被告瑞康农机公司协助原告去找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的生产厂家反映问题,但生产厂家进行推诿,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
另外,2015年,被告钟茂清(时任被告瑞康农机公司经理)与原告胡某某因欠款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主张要求瑞康农机公司退货还款,并通知该公司经理钟茂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瑞康农机公司出具的收据,法院的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履行退货还款义务,其指向的是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之间的小麦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违反法定义务问题。其一、产品的铭牌是指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家、规格、级别及性能的标志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铭牌标识。本案中,自原告购车之日起至今,被告瑞康农机公司未将该小麦联合收割机的发动机及收割机铭牌给付原告,其行为违法了法定义务。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自原告购车之日起至今,被告瑞康农机公司未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致使原告无法为该车办理保险及牌照,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及使用,其行为违法了法定义务。其三、原告购机后于2013年6月份进行割麦时,该小麦联合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接连出现故障,其中包括进气管故障、离合压盘两次发生故障。故障发生后,虽然被告瑞康农机公司协助原告去找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的生产厂家反映问题,但生产厂家进行推诿,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被告瑞康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三包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
(三)关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购买小麦联合收割机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购车发票及收割机铭牌,但至今被告瑞康农机公司仍未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为该车办理保险及牌照,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及使用,另外,被告瑞康农机公司在小麦联合收割机出现故障后也未尽到三包义务,被告瑞康农机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购买小麦联合收割机并使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被告钟茂清(时任被告瑞康农机公司经理)与原告胡某某因欠款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主张要求瑞康农机公司退货还款,并通知该公司经理钟茂清。原告胡某某向被告瑞康农机公司的经理钟茂清主张退货还款,该行为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之间的小麦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已被解除。
(四)关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瑞康农机公司违反法定义务自出售小麦联合收割机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开具购机发票并交付收割机铭牌,同时也未尽到售后的三包义务,原告主张退货还款并已通知被告瑞康农机公司的经理,现双方的小麦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被告瑞康农机公司应当履行退货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瑞康农机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并返还原告联合收割机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钟茂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称被告钟茂清进行虚假宣传、诱使其购买小麦联合收割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小麦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瑞康农机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虽然被告钟茂清系被告瑞康农机公司的经理,但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茂清承担连带退货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中联重科开封工业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被告瑞康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系买卖合同的主体,而被告中联重工开封工业园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联重工开封工业园承担连带退货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瑞康农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退货义务,返还原告小麦联合收割机价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邯郸市瑞康农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
书记员:韩亚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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