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张大卫(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朱诗瑶
原告胡某某,男,1971年3月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静,女,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王某某,男,成人,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84号1层E型。
送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2号楼18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义,男,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093723-4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男,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京G×××××解放重型货车,行驶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86KM+7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原告车辆由司机周恩恩驾驶的冀D×××××北京牌普通货车,致使冀D×××××前移撞击中间车道的由杨康驾驶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撞击中间车道的由杨康驾驶的贵C×××××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韩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高速交警总队河间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周恩恩及乘车人韩雪芳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G×××××解放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等损失42670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京G×××××解放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答辩人仅为名义车主,且肇事司机也是王某某雇佣,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二、京G×××××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有票据的依正式票据记载的数额核定,其他由法院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京G×××××解放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为50万,含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
二、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多车相撞,我公司要求无责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此次事故,我公司已经依据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名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了三者人伤共计236126.37元。
四、车辆损失,如受损车辆已实际修复且原告能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我公司同意赔付其合理损失。
五、如原告经过法院的鉴定程序申请了车辆损失鉴定,但车辆并未实际修理,仅通过鉴定得出修理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拆解费,因为鉴定报告鉴定出的修理费用已包括了拆解费,如因鉴定而产生的拆解费则属于重复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如原告未经法院鉴定申请程序,而是私自找鉴定机构鉴定车辆修理费用,则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
七、我公司同意赔付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八、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过高的停车费用。
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周恩恩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3370元、施救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仅凭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3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9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370元。
将赔款汇至原告胡某某的银行卡上,开户名:胡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支行,卡号:62×××7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承担2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恩恩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3370元、施救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仅凭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3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9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370元。
将赔款汇至原告胡某某的银行卡上,开户名:胡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支行,卡号:62×××7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承担2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637元。
审判长:李红芳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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