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元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某某
李军
原告:胡永元。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宋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军。
原告胡永元与被告张某、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征得二被告同意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还款事项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的责任协商一致后作出的明确约定:2012年12月4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2月底还80万元,2013年元月还款50万元,余下的到2013年4月20日还清,如有违反承诺,愿负担每月5万元的利息。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理应按上述承诺及时还款,但其仅还款25万元,余款225万元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且结合部分款项转入被告宋某某银行账户内,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等事实,可以认定该250万元系被告张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承担5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每月5万元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每月5万元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欠原告胡永元借款本金2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每月5万元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还款事项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的责任协商一致后作出的明确约定:2012年12月4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2月底还80万元,2013年元月还款50万元,余下的到2013年4月20日还清,如有违反承诺,愿负担每月5万元的利息。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理应按上述承诺及时还款,但其仅还款25万元,余款225万元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且结合部分款项转入被告宋某某银行账户内,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等事实,可以认定该250万元系被告张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承担5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每月5万元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每月5万元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欠原告胡永元借款本金2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每月5万元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颖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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