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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常新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常新敏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新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常新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常新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工程租赁原告的钩机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6月2月2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7000元,尚欠10500元,对该欠款原被告约定2016年2月6日偿还完毕,否则按照月息2分计息。
但时至今日被告对还款事宜只字不提,并一再推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钩机使用费9500元,并加付利息1000元。
被告常新敏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钩机费950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对此欠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亦应按此约定给付原告利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租赁费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常新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钩机费950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对此欠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亦应按此约定给付原告利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租赁费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常新敏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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