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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系被告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宵、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8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在临漳县邺都大街洛村将帅路丁字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和周忠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成立。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医疗费3842.91元、车损16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标准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720元,未提供误工期限的证明,应按照住院期间10天计算为430元;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4400元,计算期限和标准均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和住院期间10天计算为541.89元(10779元÷365天×10天);其要求的交通费1200元,虽提供了相关要据,但未说明具体的车次和用途,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8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30元、护理费541.89元、车损163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49.8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30元、护理费541.89元、车损163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49.8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4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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