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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民诉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民
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杨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宏伟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民。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宏伟。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民与被告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宏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及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杨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打借款手续后,原告用胡海宾的银行卡转给被告94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5分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被告已部分履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每月3.5分利息高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可充抵借款本金。2、关于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10月3日、10月38日分三笔转给胡凤芹共55万元,被告辩称是原告让转给胡凤芹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可另行主张债权。3、被告陈述在2013年11月26日转给原告60万元在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和银行网银(借记卡)转账对账单中国没有付款方账户姓名和收款人姓名,原告称没有收到这60万元,被告对这60万元的来龙去脉也说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转到胡海宾名下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地证据。因原告是用胡海宾银行卡转给被告945万元,被告在还款时将15万元转到胡海宾卡上,应视为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5万元。5、在被告还款明细表中2013年9月5日和6日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称这两笔各100万元是还我的安装太阳能和防盗门款,并非还借我的1000万元借款,且有证据能够证实,在庭审中就此又给被告7天时间向法庭举证或说明,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合议庭提供相关证据或进行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还款928万元除还胡凤芹55万元、银行网银(借记卡)转60万元,原告给被告安装太阳能和防盗门款220万元,合计:335万元外,下余593万元是还原告94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以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太阳能和防盗门工程款220万元。5、原告在签订借款借据时,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26日起到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2日共29个月零17天的违约金和利息为5223493.1元。被告向原告还款593万元(928万元-扣除胡凤芹等335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706507元(593万元-5223493.1元),超出部分可充低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3493元(945万元-706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3493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820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承担8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打借款手续后,原告用胡海宾的银行卡转给被告94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5分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被告已部分履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每月3.5分利息高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可充抵借款本金。2、关于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10月3日、10月38日分三笔转给胡凤芹共55万元,被告辩称是原告让转给胡凤芹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可另行主张债权。3、被告陈述在2013年11月26日转给原告60万元在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和银行网银(借记卡)转账对账单中国没有付款方账户姓名和收款人姓名,原告称没有收到这60万元,被告对这60万元的来龙去脉也说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转到胡海宾名下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地证据。因原告是用胡海宾银行卡转给被告945万元,被告在还款时将15万元转到胡海宾卡上,应视为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5万元。5、在被告还款明细表中2013年9月5日和6日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称这两笔各100万元是还我的安装太阳能和防盗门款,并非还借我的1000万元借款,且有证据能够证实,在庭审中就此又给被告7天时间向法庭举证或说明,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合议庭提供相关证据或进行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还款928万元除还胡凤芹55万元、银行网银(借记卡)转60万元,原告给被告安装太阳能和防盗门款220万元,合计:335万元外,下余593万元是还原告94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以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太阳能和防盗门工程款220万元。5、原告在签订借款借据时,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26日起到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2日共29个月零17天的违约金和利息为5223493.1元。被告向原告还款593万元(928万元-扣除胡凤芹等335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706507元(593万元-5223493.1元),超出部分可充低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3493元(945万元-706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3493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820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承担84420元。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王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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