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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原审被告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丛爽
刘某
刘某发
安文秀(加格达奇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新立村4组,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6号楼4单元101室,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丛爽(与上诉人系母女关系),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五委61组,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6号楼4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六委5组77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阳光小区15号楼5单元402室,系加格达奇区百货大楼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刘某发,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一委11组2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6号楼4单元101室,系加格达奇林业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加格达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爽、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四次的事实成立,缺少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给予维持。
原审被告刘某发起诉上诉人离婚案件中谈到外债问题,但没有谈到欠被上诉人四笔款共计60000.00元外债问题,庭审中也没有说明欠被上诉人外债问题,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特殊关系,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一审法院以孤立存在的欠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认为缺少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此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主要用于治病和日常生活,但原审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给予认定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望驳回上诉。
2014年3月末,我弟刘某发身患癌症,在哈尔滨做手术治疗。
在此期间作为刘某发的妻子胡某某认为刘某发不久人世,就将全部家产存款控制起来,连生活费都不给。
2014年9月份,我弟刘某发找到我说了上述情况并提出向我借款用来维持生活急需,做为姐对弟刘某发的情况早已了解,也很心疼,也很无奈,我也只好东拼西凑的从2014年9月份之后借给刘某发4次款,计60000.00元。
当时也考虑弟刘某发有妻子胡某某。
这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而且为了刘某发生活所需,胡某某也应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当时就让刘某发给出具了4张借条60000.00元。
以上情况绝对真实,如果我弟刘某发没有妻子,独身一人,我当姐的也不能看笑话。
综上,上诉人无理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刘某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刘某是我姐姐,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四次共计借给我60000.00元,有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真实可信。
借款的背景是:2014年3月份我患了癌症,我后结合的妻子---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我不久人世,便乘机将我们俩做生意的积蓄全部收归己有(这一事实在我与胡某某离婚案中胡某某当着法官的面当庭认可的)。
我在治疗癌症期间手中没钱,为了治疗癌症及生活所需必要花费只能向我的同胞姐姐刘某借款,我姐姐刘某考虑到我的实际经济困难状况才出于姐弟情分借款给我。
借款前三笔发生在2014年9月至12月份,计40,000元,之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及是因为当时我手中还有近10万元的共同财产---库存商品阻燃管,可以相抵;谁知道后来在2015年6月份这些库存商品也让胡某某转移归己,有刘中汉电话录音,还有我与胡某某在加区法院离婚诉讼中胡某某自己向法庭提供的录像资料和证人证言。
何况,我与胡某某的离婚诉讼并没有判决,尚在诉讼当中,不存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说明欠被上诉人外债问题”。
后一笔20,000元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当然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显示是情理之中。
我与刘某借款条双方认可,有上述真实的事实存在,借条不是“孤立的存在”,恰恰因为我与刘某特殊关系才能借钱给我,否则谁肯借钱给一个没有特殊关系的一无所有癌症患者?所以,该借条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借款事实。
我在与胡某某离婚后,胡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收归己有,加之我身患重病,没有经济来源,向我同胞姐姐借款用于维持生计和治疗是我唯一的办法和出路。
上诉人以我与借款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缺少关联性和合法性为由作为上诉理由不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望二审院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发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某发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发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元。
被告刘某发向原告刘某共计借款四次,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正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发向原告刘某借款四次,共计借款60000.00元事实成立。
四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刘某发承认借款主要用于治病和日常生活。
被告胡某某不能够证明以上借款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发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发、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发、胡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提交新证据1、《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刘某发的病理报告诊断书》,证明原审被告刘某发于2014年3月13日经诊断为鳞状细胞癌,证明目的是证明2014年的9月以后向被上诉人借款四次共60000.00元,因为患有癌症,妻子胡某某将共同财产控制,无奈向胞姐刘某借款60000.00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证据均认可,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姐弟关系。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现已中止审理。
原审被告刘某发于2014年3月13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鳞状细胞癌。
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15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20000.00元,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60000.00元,均用于原审被告治疗期间自己的生活所需、吃饭、看病。
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600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由原审被告用于自己治疗期间的生活所需、吃饭、看病。
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审被告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离婚纠纷诉讼正在审理当中,但尚未审理终结,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时间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审被告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600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由原审被告用于自己治疗期间的生活所需、吃饭、看病。
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审被告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离婚纠纷诉讼正在审理当中,但尚未审理终结,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时间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审被告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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