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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武兴与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武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址同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9600元;2、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称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两口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借款40万人民币。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但被告表示资金周转还是有困难要求延期,且期间两被告一直偿还利息,于是原告就表示尽快偿还。但从2017年11月开始,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经了解两被告还欠多人债务,所以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但两被告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两被告答辩称:借款40万元是属实的,原告打款时已将利息扣除。当时借款期限2个月也是属实的,到期之后我们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本金,但是在2017年10月之前一直在偿付利息,后期再没有付利息,因为没有钱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利息,2017年已经过了,如果不承担利息的话,2018年我们肯定想办法把本金还了,现在也无法给原告一个还款期限,请原告考虑。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武兴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是熟人关系。两被告在长沙从事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4月28日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40万元人民币进行周转,借期两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7年6月27日还清借款。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共同给原告书立书面借条一份,两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捺按手印,并提供购房合同予以抵押。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当日依约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提供资金,但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1.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38.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两被告表示资金周转有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在被告表示继续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资金由被告继续使用,但要求被告尽快偿还。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两被告一直按口头约定偿还利息,但从2017年11月开始,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经了解发现两被告还欠多人债务,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但两被告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系夫妻。
原告胡武兴诉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武兴、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从事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共同书立书面凭据,原告依约提供了款项,该笔欠款原告有权向欠款人追偿。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38.8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第一项要求两被告给付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不当。双方认可两被告从2017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3%,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没有能力偿还不能构成阻止还款的法定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武兴借款人民币本金38.8万元;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胡武兴借款利息,以38.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起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判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37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给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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