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子江(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虽对原告住院并由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怀疑,但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已明确向原告提出了住院治疗的建议,原告系据此而住院治疗,并非原告不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而自行要求住院。因此,原告住院治疗是合理的。原告虽然于住院第二天回家过一次并收了渔网,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住院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454.8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用800元(20天40元/天),被告应予赔偿。但因原告伤情不严重,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住院期间能自我完成吃饭、穿衣、大小便等事项,故原告不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医疗费用145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合计2254.8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虽对原告住院并由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怀疑,但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已明确向原告提出了住院治疗的建议,原告系据此而住院治疗,并非原告不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而自行要求住院。因此,原告住院治疗是合理的。原告虽然于住院第二天回家过一次并收了渔网,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住院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454.8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用800元(20天40元/天),被告应予赔偿。但因原告伤情不严重,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住院期间能自我完成吃饭、穿衣、大小便等事项,故原告不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医疗费用145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合计2254.8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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