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覃某
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覃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寿、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宏政、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猇亭区福善场村一组行驶至安猇路时,与被告覃某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
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68.99元,包含医疗费18014.99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
现请求判令被告覃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768.99元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路行驶,并且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覃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陈述事实,因此,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交通事故发生后,覃某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应当予以扣减。
对胡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计算,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将车借给被告覃某时明确告知该车没有买交强险,我有问他是否需要我送他去,他表示不用,后来交警询问我的时候我也是这么说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覃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拒不供认,并躲避公安机关调查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覃某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71977.91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4元、被告覃某、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覃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拒不供认,并躲避公安机关调查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覃某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71977.91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4元、被告覃某、王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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