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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
孙某某
胡某某
廖少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廖少彬。
上诉人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孙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景某公司、孙某某上诉称,一、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意向性承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同意在一周内借给景某公司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在被上诉人胡某某进场施工时由景某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分次还清本息。
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鄂州市华容区,而不是鄂州市鄂城区。
二、本案原审被告廖少彬不论是作为见证人还是担保人均不是接受货币一方的当事人,以原审被告廖少彬的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不当。
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依据其与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意向性承包合同》及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胡某某出具的借条,请求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胡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依据其与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意向性承包合同》及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胡某某出具的借条,请求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胡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曹光临
审判员:黄剑萍
审判员:陈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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