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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发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谊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菊,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凤,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石秋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涉案原拆迁房屋系胡某某所有,胡兴明系胡某某之子。2015年12月6日,胡兴明所在的宜昌市银河板业有限公司员工刘传贵、赵书龙、雷光荣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9:00多,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人员到宜昌市银河板业有限公司烘干车间,因房屋拆迁事宜强行将班长胡兴明从生产车间拖至公司门口殴打,使其受伤并致生产线停产。”2015年12月10日,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职工赵长虹出具《证明》,载明:“二○一四年四月十日那天,我在区委党校学习,中午我去仁和医院看望一病人,12时左右,我从医院出来时看到我村村民胡兴明在仁和医院门口,胡兴明要我把他送回村委会,我和他一同乘座地源拆迁公司余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到共谊村委会,然后我就去区委党校学习去了。”2015年8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胡兴明,男,42岁,住宜昌市共谊村三组91号,身份证号:××。其于2014年4月14日来我所报案称4月10日晚在共谊村因拆迁被人殴打,情况属实。”2014年4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胡兴明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兴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1日,胡兴明在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甲方)与胡某某(乙方)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安置房屋回购合同书》、《搭住费发放协议书》乙方处签名为“胡新民”,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并写明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胡新民下方写明的签字日期虽然为2014年3月31日,但从字体外观来看,该时间并非胡兴明所书写。
另查明,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成菊在涉案协议上写明:“此合同是杨长秀本人于2015年7月9日在村委会拿回。”并加盖了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的印章。杨长秀系胡某某之妻。
还查明,涉案房屋由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委托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公司所拆。庭审时,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申请追加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释明,不同意追加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亦不要求对其第二项诉请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刘传贵、赵书龙、雷光荣的《证明》、赵长虹的《证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的《证明》、宜伍公(伍)鉴聘字(2014)0841号《鉴定聘请书》、宜仁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安置房屋回购合同书》、《搭住费发放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从原告胡某某提供的系列《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涉案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胡某某之子胡兴明在被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在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之间的涉案协议上签字的,双方订立的相关涉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涉案协议虽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但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7月9日才在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将涉案协议拿回,故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现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安置房屋回购合同书》、《搭住费发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拆,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原地恢复房屋及财产已无可能,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胡某某对该项诉请也不同意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要求追加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受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的委托,其行为应由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承担,且涉案协议也是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签订的,故本院对被告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安置房屋回购合同书》、《搭住费发放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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