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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51046317N。法定代表人:饶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8个月工资差额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加班工资15793.68元、休假日加班工资373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告口头约定,加班工资在外,年薪3.5万元,工资月基数为2900元。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试用期一个月,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该合同未按口头约定的年薪3.5万元明确月工资基数,原告在领取工作几个月的工资时才发现被告给原告结算月工资基数为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在订立书面合同时耍笔头玩滑稽忽悠蒙骗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年薪3.5万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及延长加班费、休假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至同年8月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其年薪3.5万元,其月工资基数也并非2900元,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适用原告岗位的薪酬方案。根据原告岗位的薪酬方案,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月、绩效工资783元/月、加班工资833元/月构成,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916元,再加上每月300元的就餐补助及30元的电话费补助,原告每个月的实际收入是3246元,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年薪35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及离职时,已实际领取了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并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系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加班约定为,乙方(胡某某)加班须征得甲方(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的工资由基础工资1300元/月﹢绩效工资783元/月﹢加班工资833元/月构成,原告每月工资为2916元,再加上不以现金发放而是充卡的每月300元的就餐补助和每月30元的电话费补助,原告每个月实际收入为3246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因家庭原因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因乙方提出辞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双方的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无其他争议事项;2.工资核算至2018年8月24日,余额合计9506元,扣社保自费部分1474.96元。原告当庭承认已领取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涉工资余额。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同年11月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工资290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至8月间8个月的工资差额8800元,并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被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其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为2900元/月的口头约定,从而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8800元,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那么,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有相关口头约定,以及在被告已给其计发加班工资的加班之外另有加班的事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间有前述相关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已给其计发加班工资的加班之外另有加班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核算,原告本人亦签名确认,并已领取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余额,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再无工资等待遇争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杜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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