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系死者胡某之子。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之女。
原告:石冬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之妻。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营业场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胡某、石冬莲与被告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胡某、石冬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胡某、石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中的11万元,其余损失三原告自行同被告袁某协商解决;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8时28分许,被告袁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金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金石路与温泉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右转弯的胡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死者胡某负次要责任,袁某付主要责任。另外,袁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与被告袁某另行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遇难者胡某与本案原告石冬莲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和原告胡某系胡某之子女,他们均居住在本县××××组。2017年6月17日18时28分许,袁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金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金石路与温泉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右转弯的胡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0617A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近亲属胡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708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704178元。三原告要求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在死亡赔偿金项下587720元中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三原告与被告袁某另行协商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袁某提出死者胡某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545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2725元×20年)。本院认为,由于胡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论按何种标准计算均超过三原告向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索赔的数额110000元,且三原告对于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提出与被告袁某协商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胡某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事故一方当事人胡某死亡,袁某依法应当对死者胡某的近亲属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袁某驾乘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险保险单约定的范畴内对三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三原告要求与被告袁某就其他经济损失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原告胡某、原告石冬莲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原告胡某、原告胡某、原告石冬莲负担13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勇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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