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张学军(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
杨大平
陈某某
朱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大维
原告胡某,男,。
原告杨大平,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
负责人戴明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杨大平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君子、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大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胡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大平受伤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杨大平的医疗费为6628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杨大平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9天=3950元;3、护理费:原告杨大平住院7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8天,原告虽提供了相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760元计算,护理费为28760元÷365元×38天+28760元÷365元×6天×2人=3940元;4、残疾赔偿金47784.2元{①、伤残赔偿金: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57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递交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杨大平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97元×20年×20%=3318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大平的女儿杨子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十八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4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6元×14年×20%÷2=7568.4元。原告杨大平的父亲杨春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有两名子女,已满六十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406元计算,被扶养人杨春廷的生活费为5406元×13年×20%÷2=70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596.2元。};5、误工费:原告杨大平的定残日为2012年12月31日,误工时间应为226天,原告请求170天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休息期限过长,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难以采纳。原告杨大平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053元计算,误工费为44053元÷365天×170天=20517.8元;6、交通费:原告杨大平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杨大平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十伤残,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大平身体造成多处受伤,给其自身及家庭成员在生活和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49975.45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133780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施救费为3760元;3、鉴定费:原告胡某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500元。以上合计为141040元。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绥公交认字[2012]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杨大平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朱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某、杨大平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B1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平护理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47784.2元、误工费20517.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974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杨大平经济损失149975.45元-89742元=60233.45元,应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41040元-2000元=139040元。因冀CB11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朱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B1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平的经济损失89742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大平经济损失60233.45元,此款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39040元,此款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以上一至四项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
五、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大平、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费24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大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胡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大平受伤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杨大平的医疗费为6628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杨大平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9天=3950元;3、护理费:原告杨大平住院7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8天,原告虽提供了相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760元计算,护理费为28760元÷365元×38天+28760元÷365元×6天×2人=3940元;4、残疾赔偿金47784.2元{①、伤残赔偿金: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57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递交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杨大平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97元×20年×20%=3318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大平的女儿杨子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十八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4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6元×14年×20%÷2=7568.4元。原告杨大平的父亲杨春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有两名子女,已满六十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406元计算,被扶养人杨春廷的生活费为5406元×13年×20%÷2=70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596.2元。};5、误工费:原告杨大平的定残日为2012年12月31日,误工时间应为226天,原告请求170天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休息期限过长,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难以采纳。原告杨大平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053元计算,误工费为44053元÷365天×170天=20517.8元;6、交通费:原告杨大平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杨大平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十伤残,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大平身体造成多处受伤,给其自身及家庭成员在生活和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49975.45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133780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施救费为3760元;3、鉴定费:原告胡某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500元。以上合计为141040元。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绥公交认字[2012]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杨大平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朱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某、杨大平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B1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平护理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47784.2元、误工费20517.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974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杨大平经济损失149975.45元-89742元=60233.45元,应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41040元-2000元=139040元。因冀CB11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朱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B1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平的经济损失89742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大平经济损失60233.45元,此款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39040元,此款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以上一至四项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
五、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大平、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费24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俊德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张跃峰
书记员:陈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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