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证据四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7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应城广场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大道纪念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广场大道走人行横道的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疗费为7545.52元。2015年8月2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8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交警多次调解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545.52元。2、护理费430.83元(26209元/年×6天÷365天/年)。3、交通费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本案被告陈某某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某某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76.3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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