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秀与太平洋人保荆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秀
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人保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秀诉被告太平洋人保荆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的签名,非自己的签名,为此,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秀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险)、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单号200091EL6421446,生效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五份。
2015年5月26日原告胡某秀被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肾无功能、左肾切除术等重大疾病保险。
事后,原告胡某秀向被告索赔未果。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人身保险单》复印件,证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险)、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单号200091EL6421446,生效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五份。
证据三:《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某秀的肾脏切除属于重大疾病。
证据四:《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缴纳了保险费3058元。
证据五:原告胡某秀被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病案资料。
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肾无功能,左肾切除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保险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赔,原告声称向被告索赔未果不实;原告属于单肾功能衰竭,不符合保险条款的重大疾病;根据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1.2009年9月15日,胡某秀在被告公司投保时,被告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2.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并签名确认。
证据二:《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险)、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复印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的病情达不到赔付标准。
证据三:《病历》,复印件,原告所患病情为单肾,而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双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双肾功能衰竭,而是单肾切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上所有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肾无功能、左肾切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应进一步证明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否则,就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
其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则不能达到被告抗辩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险)、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
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所患病症、以及进行的手术治疗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肾无功能、左肾切除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认识理解发生了分歧。
按常理理解,肾无功能、左肾切除应当属于重大疾病,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秀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险)、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
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所患病症、以及进行的手术治疗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肾无功能、左肾切除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认识理解发生了分歧。
按常理理解,肾无功能、左肾切除应当属于重大疾病,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秀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石

书记员:吴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