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系刘学才之妻。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系刘学才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觊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凉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觊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侠,被告张觊垚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日40分许,被告张觊垚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东兴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北街中国银行对面时,与刘学才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刘学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学才因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觊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学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觊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觊垚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补偿金给付原告。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419.47元,其中被告张觊垚垫付20419.47元,被告平安财险给付1000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支付15000元,刘学才误工费380元(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9天),丧葬费26204.5元(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死亡赔偿金165765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支持5年,即22557.5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工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5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08426.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刘当陌村委会证明、林家屯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殡仪服务用品收据、涿州市医院太平间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刘某某及袁亚红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记录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刘学才死亡,被告张觊垚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负有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刘学才虽已65岁,但一直从事劳动,其配偶胡某某常年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一直由刘学才扶养。结合刘学才的年龄及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5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超过112000元之外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和施救费合计196426.4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9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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