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熊某某(系黄某某丈夫),男,生于1968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12月23日、12月26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2万元,原告因家庭急用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此起诉。被告黄某某、熊某某未予答辩。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2月23日、12月26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黄某某2015.11.6”、“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黄某某2015.12.23”、“借条今借到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黄某某2015.12.28”,共计1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至今被告黄某某未还款,原告胡某某遂诉至本院。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作为其丈夫,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某某所负债务显然超过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贺江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邓翘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