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霍某某
王保生
于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
被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霍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三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雪峰、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霍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保生,被告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立契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立契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其宅院居住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某某、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立契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立契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其宅院居住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某某、霍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郭雪峰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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