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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余某某、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余某某
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
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原告胡某某,务工。
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司机。
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区管理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徐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澄塘集镇。
诉讼代表人徐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大道71号。
诉讼代表人彭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肖红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胡德山,被告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余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赣K612277/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的挂靠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赣K612277/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主车保额为100万元和挂车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胡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1242.0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护理费7083.81元;财产损失1090元,鉴定费13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确定为12849.09元(11681元/年×5年÷3人×2人×33%);关于误工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8088.13元。
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109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9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125698.13元(248088.13元-121090元-1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4790.39元(125698.13元×70%-125698.13元×70%×15%);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余下损失14108.30元(1300元×70%+免赔金额13198.30元),基于被告余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赔偿36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部分的金额,在双方结算时据实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1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479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余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赣K612277/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的挂靠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赣K612277/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主车保额为100万元和挂车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胡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1242.0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护理费7083.81元;财产损失1090元,鉴定费13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确定为12849.09元(11681元/年×5年÷3人×2人×33%);关于误工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8088.13元。
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109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9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125698.13元(248088.13元-121090元-1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4790.39元(125698.13元×70%-125698.13元×70%×15%);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余下损失14108.30元(1300元×70%+免赔金额13198.30元),基于被告余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赔偿36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部分的金额,在双方结算时据实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1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479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惠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肖红辉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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