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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健(系被告朱春花之夫),住同被告朱春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朱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7,355.84元(包含被告朱春花垫付的医疗费3,039.54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被告朱春花垫付)、日用品费1,912.57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春花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朱春花驾驶车牌号为苏F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门口上街沿处,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春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治疗。确认事发后被告朱春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合计10,039.5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朱春花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日用品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意见及其他费用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合计10,039.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认可系数为11%。对各项费用意见: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处方的费用(票据金额分别为29.80元、816元、440元和320.80元);认可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34,427.8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金额过高;日用品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朱春花驾驶车牌号为苏F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门口上街沿处,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因被告朱春花驾驶车辆右拐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春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4,316.30元及日用品费1,912.57元,被告朱春花垫付医疗费3,039.5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下肢支具)7,000元。
  又查明,2018年5月1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某因车祸致左膝胫骨平台及近端骨折,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外支具固定及休息近4个月,现仍疼痛,不能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并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34,427.8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了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牌号为苏F3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春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朱春花承担。鉴于原、被告对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34,427.8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7,35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扣除无处方药品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消炎药属合理,且其购买的骨肽片有相应处方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日用品费,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1,912.57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处方笺及原告伤情,其购买下肢支具亦属合理,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00元;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4,500元。各方均同意就被告朱春花为原告垫付的10,039.5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7,355.84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34,427.8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1,233.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鉴定费3,600元;
  三、被告朱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律师费4,500元、日用品费1,912.57元,合计6,412.57元;
  四、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春花钱款10,03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计790.50元,由被告朱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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