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马晓东(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马某
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
马广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明,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广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晓峰、马晓东,被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认如下: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司机被告马某系被告哈药集团职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被告哈药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肇事车辆黑AF5347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哈药集团承担。二、被告哈药集团、马某对原告证据二十司法鉴定中九级伤残等级异议认为应自取出内在固定物后另行定级,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是结合参考标准与原告实际病情相确认的,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合理性、正当性进行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同时,该二被告还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及期间护理费用计算相关标准鉴定项目已明确,原告对采取哪种请求权利具有选择权,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三、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药费143,635.3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2,771.25元;交通费,确认原告入院、转院及出院共支出交通费1,096.20元,住院期间酌按3元/天支持交通费计165.00元,共计支持交通费1,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元/天支持5,500.00元;营养费,酌按4个月支持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定残情况,酌按伤残系数22%支持25,868.0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035.88元,被告哈药集团请求人民财险公司直接给付垫付款3,8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由人民财险公司自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222,145.88元,支付被告哈药集团3,890.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94.10元,被告哈药集团自愿承担,本院对其予以准许。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哈药集团、马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22,145.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8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44元、鉴定费3,300.00元、病历复印费94.10元,由被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84.6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认如下: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司机被告马某系被告哈药集团职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被告哈药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肇事车辆黑AF5347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哈药集团承担。二、被告哈药集团、马某对原告证据二十司法鉴定中九级伤残等级异议认为应自取出内在固定物后另行定级,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是结合参考标准与原告实际病情相确认的,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合理性、正当性进行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同时,该二被告还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及期间护理费用计算相关标准鉴定项目已明确,原告对采取哪种请求权利具有选择权,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三、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药费143,635.3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2,771.25元;交通费,确认原告入院、转院及出院共支出交通费1,096.20元,住院期间酌按3元/天支持交通费计165.00元,共计支持交通费1,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元/天支持5,500.00元;营养费,酌按4个月支持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定残情况,酌按伤残系数22%支持25,868.0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035.88元,被告哈药集团请求人民财险公司直接给付垫付款3,8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由人民财险公司自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222,145.88元,支付被告哈药集团3,890.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94.10元,被告哈药集团自愿承担,本院对其予以准许。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哈药集团、马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22,145.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8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44元、鉴定费3,300.00元、病历复印费94.10元,由被告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84.6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18.9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陈英伟
书记员:明增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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