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务农。干民强之母。
原告:胡亚文,务工。干民强之妻。
原告:干凯,学生。干民强长子。
原告:干杭,学生。干民强次子。
干凯、干杭的法定代理人:胡亚文,女,干凯、干杭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雄彪,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双文,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水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李双文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909408-1。
负责人:徐胜武,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长亮,汽车修理工。

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与被告李双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及被告刘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文及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雄彪、被告李双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先、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刘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卢某将浙C×××××号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13年2月初,卢某将浙C×××××号客车卖给刘长亮,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2月13日19时许,李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刘长亮处借出浙C×××××号客车,由武穴市花桥镇上屋何村到石佛寺镇鸡公岭村,当车行至松石线石佛寺镇峨山村路段处,因对向驶来的一辆轿车灯光较强,李双文将车向右打方向,将在路边的行人干民强、干杭撞倒,造成干民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干杭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双文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兰XX家车库内。2013年2月19日,李双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干民强、干杭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双文赔偿了受害人干民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40000元。
2013年8月9日,李双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事故发生当日,干民强与干杭均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干民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付医疗费7270.79元。干杭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由母亲胡亚文护理,支付医疗费8349.09元。干杭出院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40元。干民强的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干杭因治疗等支付交通费600元。
2013年4月22日,干杭的母亲胡亚文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道标”对干杭评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该所于同月25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3)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干杭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干杭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干民强与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母亲胡某某生于1942年12月16日,胡某某丈夫已去世,胡某某共生育四个儿子,其中两个儿子已病逝,干民强因本次事故死亡,另一儿子已成年。干民强生前与其妻子胡亚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子干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干杭。干民强生前于2011年12月开始在湖北省仙桃市城区的工地上打工,并居住在工地生活区。
审理中,胡某某、胡亚文、干凯与干杭均表示干民强因该事故死亡给他们造成的损失及该事故造成干杭受伤的损失不要求按比例确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可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被告刘长亮处借用浙C×××××号客车将在路边的行人干民强、原告干杭撞倒,造成干民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干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李双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干民强、干杭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干民强死亡给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造成的损失及该事故给原告干杭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双文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亮为浙C×××××号客车的所有人,在将该车借给被告李双文使用时应审查被告李双文是否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是否可以驾驶该车型车,而其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李双文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刘长亮承担20%赔偿责任;二、案外人卢某将浙C×××××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虽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但该约定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其实际赔偿后可向相应的侵权人追偿。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干民强因该事故死亡给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造成的损失及该事故造成干杭受伤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双文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刘长亮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李双文已支付的4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该医保限制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该医保限制条款应无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已提供证据证明干民强生前于2011年12月开始在湖北省仙桃市城区的工地上打工,并居住在工地生活区,对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干民强的死亡给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干杭因该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亦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被告李双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精神上的抚慰,对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干杭年龄较小,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要求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7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的风俗,予以支持。综上,干民强因该事故死亡给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70.79元、死亡赔偿金479753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25753.50元(5723元/年×3年÷3+5723元/年/人×7年÷2人)+被扶养人干凯生活费5723元(5723元/年×3年÷3)+被扶养人干杭生活费31476.50元(5723元/年×3年÷3+5723元/年/人×9年÷2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年×6月)、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506033.29元。原告干杭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89.0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90%)]、护理费11286.25元(22886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3329.34元。总损失合计549362.63元(506033.29元+43329.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429362.63元,被告李双文赔偿343490.10元(429362.63元×80%),被告刘长亮赔偿85872.53元(429362.63元×20%),因被告李双文已支付40000元,被告李双文还赔偿303490.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120000元,被告李双文赔偿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303490.10元,被告刘长亮赔偿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8587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120000元;
二、限被告李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303490.10元;
三、限被告被告刘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85872.53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被告李双文负担7251元,被告刘长亮负担1813元,原告胡某某、胡亚文、干凯、干杭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胜临 审 判 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