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7,291.7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日用品费110元、住宿费2,663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李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16时35分,胡某某骑行自行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位于漕溪北路进零陵路东约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各方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胡某某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李某某垫付过27,915.13元医疗费。对胡某某的诉请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鉴定代表治疗终结,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照每月2,480元标准支付。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没有必要来上海看病,也没有必要需丈夫陪同,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日用品认可。住宿费与就医时间不对应,且无必要。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审核。
  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16时35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进零陵路东约2米处,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RXXXX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沪ARXXXX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胡某某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对症治疗后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之后胡某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期间,胡某某共支出医疗费(包含外购药)66,584.93元(已扣除伙食费706.70元)、日用品费110元。
  2019年5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胡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事发后,李某某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7,915.1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日用品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签购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胡某某主张每月5,500元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其每月收入为5,500元,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将现金收入存入银行账户。
  胡某某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供了胡某某及丈夫丁某某从芜湖到上海的往返火车票。李某某认为胡某某非必需到上海看病,在安徽当地也可以就医,同时每次由丈夫陪同非必需,同时有些交通费发票也没有与就诊时间对应。
  胡某某主张住宿费支出,提供了住宿费发票,李某某认为住宿费非必需,胡某某交通费发票很多都是当日来回,也没有必要来上海就医。
  胡某某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情况,提供了上海爱君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家政服务合同、上门服务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2017年5月15日起至事发时居住在雇主家从事家政服务。李某某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李某某予以赔偿。
  本院对胡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
  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6,584.93元。李某某不同意赔偿胡某某定残日后的医疗费用,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按照每天20元标准确认为440元。
  误工费,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胡某某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其每月具体收入无银行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根据家政服务行业薪酬的市场行情确定每月误工损失为5,00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损失为30,00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
  残疾赔偿金,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认为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胡某某于事发前一年在雇主家从事居家家政服务,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胡某某的实足年龄及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136,06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某某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
  鉴定费,凭据确认为4,500元。
  日用品费,凭据确定为110元。
  交通费,事发后,胡某某在上海就医治疗,出院后因在上海无住所回家休养,考虑到治疗的连续性,对胡某某之后至上海复诊的必要性不能过于苛责,故本院根据胡某某就医、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
  住宿费,考虑到胡某某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事发后家属至上海陪护、从芜湖至上海就医不能当日来回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是否当日来回等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
  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案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胡某某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
  律师费,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等确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1,702.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由李某某赔偿,扣除李某某已经垫付的27,915.13元,李某某尚需额赔偿113,487.80元。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某120,300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各类损失合计113,4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8.21元(胡某某已预缴),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