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滏春玻璃钢厂,住所地邯郸市春厂新村市场大街。该厂属于集体性质。法定代表人:闫富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厂副厂长。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办理移交社保手续。2、被告向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3、被告支付2008年至今的原告正常生活保障金,因被告不按时依法移交原告劳动保险而造成原告保险金缺失补偿,即(失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1月8日正式在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滏春玻璃钢厂上班担任普通职工,原告在职期间为公司兢兢业业、踏实肯干、任劳任怨。得到全厂职工的好评。被告于2006年6月后一直不能正常开工发工资。月工资仅三、四百元,为养家糊口原告于是找了份兼职工作。但是,被告于2008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原告的养老保险。时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移交原告社保手续,被告屡次推脱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失业保险不能办理,连基本生活保障金也未能办理。自停产后,被告将工厂全部租赁出去,租赁所得被被告及个别少数人瓜分至今。原告胡某某在滏春玻璃钢厂辛辛苦苦工作近十六年,没有得到合法补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基于以上事实,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请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丛劳人仲案【2017】155号裁决书。滏春玻璃钢厂辩称,就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08年6月以后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丛台区仲裁委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养老保险和支付其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支付其生活保障金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法律前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6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邯郸市丛台区仲裁委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且被答辩人在仲裁委时也认可其于2008年向答辩人提出过辞职,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针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项,因此其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不按时移交劳动保险而造成保险金缺失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仅要求答辩人向其办理移交社保手续,并未主张损失,因此,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委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退一步来讲,即使答辩人未按时为其办理移交手续,那也是劳动部门行政执法的范围,而且其主张损失也无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的第一诉求已经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且不是答辩人不为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而是被答辩人不予配合,社保手续才拖延到今天,过错完全在于被答辩人。综上,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于1992年1月8日到滏春玻璃钢厂工作,于2006年6月后没有上班待岗。滏春玻璃钢厂于2008年7月5日解除了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胡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胡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滏春玻璃钢厂向胡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滏春玻璃钢厂向胡某某办理移交社会保险手续。3、支付2008年至今的员工正常生活保障金。4、滏春玻璃钢厂承担劳动仲裁费用。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7)155号裁决书裁决:l、滏春玻璃钢厂应为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邯郸市2004年7月1日到2006年9月30日期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2006年10月1日到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2008年7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滏春玻璃钢厂(以下简称滏春玻璃钢厂)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被告滏春玻璃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滏春玻璃钢厂于2008年7月5日解除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长期拖延显系无理。现胡某某请求滏春玻璃钢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胡某某2006年6月待岗后至滏春玻璃钢厂于2008年7月5日解除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期间,滏春玻璃钢厂应依据上述规定向胡某某支付生活费。支付标准为邯郸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2006年6月1日到2006年9月30日的生活费为3744元{(520元×9个月)×80%},2006年10月1日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为6912元{(540元×16个月)×80%},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的生活费为2480元{(620元×5个月)×80%},2008年7月1日到2008年7月5日的生活费为90.67元{(680元×5天)×80%};以上共计13226.67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胡某某请求的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邯郸市丛台区滏春玻璃钢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胡某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邯郸市丛台区社会保障中心。二、限邯郸市丛台区滏春玻璃钢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5日止的待岗生活费13226.67元。三、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邯郸市丛台区滏春玻璃钢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