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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志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柏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湛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李志强,男,1964年8月6日,汉族,现8路公交车承包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李志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23020072895953X5。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禄,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志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柏艳、司马湛齐,被告李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熊锦全,被告齐齐哈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退出原告12路双华路的两个站点;2、请求被告李志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00元损失计算至被告撤出双华路的两个站点止;3、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与被告李志强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中通公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12路公交车,承包期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被告承包中通公交公司的8路公交车。原告承包的12路公交车两端终点是东方红小区(王屯)至造纸厂宿舍,途经凤凰城社区、凤凰城××、凤凰城B区C座、凤凰城公园。被告承包的8路公交车两端终点是高等师范学校至凤凰城××区西门(反向无此站点),途经凤凰城××(反向××此××点)、××城(反向××此××点)、××区北(反向××此××点)、××区西(反向无此站点)。双华路上的凤凰城社区和凤凰城××区南这两站是12路运营的合法独立站点。2015年8月23日起,被告承包的8路公交车不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运行,车辆不停靠在自己××站点××区北、××区西,而将8路公交车绕道停靠在原告凤凰城××、凤凰城社区站点,抢夺12路公交车乘客客源,侵害原告(12路公交车承包人)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公交公司协调此事,被告置之不理,诉讼中被告无理取闹胡说是中通公交公司允许其这样运行的,申请将中通公交公司列为第三人。从2015年8月22日起被告抢客侵权,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进行了路拍监控按每人次上车1元计算共监控33个月,平均每天超1300.00元的损失,自2015年8月22日至少抢客源1186836人次,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22日至今被告抢客源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开庭审理审理时被告李志强辩称是原告胡某某同意其8路公交车停靠在双华路的两个站点,原告予以否认,中通公交公司主动承认是该司允许8路公交停靠双华路的两个站点,二被告的行为是违反客运管理处关于8路和12路运行线路的规定的,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胡某某请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强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8路公交车的运营是按照公司的管理进行营运行为,即使没有取得运管处批文,被告的运营行为应当由交通行政部门予以管理和处置,不适用民法调整;承包商对于公交承运的竞争是自由的,只是通过公司申请遵守公司的章程,服从公司的管理,经过公司的允许,站点和线路本身不具有排他性而具有竞争性;原告诉被告侵权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的要件:原告证明自己有损失,2.被告有侵权行为,3.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引起的,4.结果有相当性,原告没有证明上述要件。1.被告经营的路线是经中通公交公司允许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运营的;2.公交线路的延伸或者变更是由被告和公交公司双方研究确定原告无权干涉,公共交通属于公益性事业,任何个人均没有专属权,原告不具有该线路的排他性,即私权利益,原告并不具备公交线路的专属权利,被告也无权擅自将经营的路线进行调整;公司作为运营管理者在申报线路时理应征询各个承包车主的同意最终协商一致确定后呈报文件向运管处审批,审批后公司运营因涉及到群众利益也即公益事业,故公司可以依据运营需要进行线路调整,因公司工作失误导致产生了本案争议的运管处批文。实际情况为申请审批前公司就已经确定李志强所有的8路公交车可以运行现在所谓的侵权路线,但是呈报文件时却遗漏,因行政审批繁琐在已经进行批示路线后无法立即再进行更改,对方在知道此决定后也一直默许了;3.被告经营的8路公交车根据原告自述从2015年10月已经按照现有路线在运营按照侵权责任法,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交的录像而言,不能证明乘客的成分,原告按照每人一元计算出的损失未扣除被告的运营成本,认为此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实际,乘客年龄不确定,按规定65岁以上免票、60岁以上半票,有的乘客40多岁就交5毛钱,有的还有残疾症,原告对损失的计算不符合事实。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中通公交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中通公司有权利对线路运行状况进行调整,8路、12路两车的运行线路是由公交公司决定运行的,在承包经营合同中中通公司与原告有约定,中通公司有权利对线路进行调整,原告诉称公交公司侵权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8路公交车走现有的路线当初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作为公交公司,对线路的调整,中通公司也是认可的,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2.案由是侵权案件,侵权人应当侵害的是权利人的私权,公交车的运营行驶应当有公权利人来管理,从本案来讲,8路车至今为止经过了两次调整,第一次在2016年4月份该公司对原有线路向运输管理部门请示要求对原车辆线路进行调整,交通运管部门同意了,第二次调整就是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在2016年线路基础上做的调整,这次调整就是原告说的原告受到侵权的调整,是双方都同意的调整,该公司也对线路进行了确认,公司开会研究了,口头同意了,只是现在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大,8路线路调整有一个演变过程,线路的审批是本着方便老百姓出行设计的,对于这次的调整已经报运管处备案,由于8路、12路双方纠纷,对于公司的申请一直没有管。运管公司批复以及不批复,8路走的线路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客运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发生了侵权,应该违背了客运管理条例,客运管理方可以对违反方处罚,而不是违反方赔偿经济损失。8路车走与不走这两处站点,12路不也是这么走吗,如果8路车影响了12路的发车,这样才是发生了侵权。认为该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同时原告也不具有这条线路的私权。损害事实至今没有看到,原告只是证明8路拉了多少人走,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是乘坐12路车的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上下车的人数不清楚,在乘车人中有学生、有老年人,还有部分半票的、还有免票的,人的成分无法确定,证明不了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12路公交车,承包期七年,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被告李志强承包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8路公交车,承包期限八年,自2012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原告承包的12路公交车共31个站点,两端终点是教育驾校至造纸厂宿舍,2011年-2012年王屯地区动迁改造,于2015年经中通公交公司调整两端终点变更为东方红龙建小区(王屯)至造纸厂宿舍,途经凤凰城社区、凤凰城××、凤凰城B区C座、凤凰城公园等;被告李志强承包的8路公交车共34个站点,两端终点是高等师范专科学校至黎明村。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志强擅自将8路绕行双华路。原告多次到公司反映,公司只允许8路走苗圃路,站点设在凤凰城××区北门。但由于苗圃路没压路面,需路面压完后让8路回苗圃路走。2015年10月苗圃路路面完工通车,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要求8路回苗圃路运行,被告李志强执意不听。2016年4月18日,中通公交公司以《关于8路局部调整延伸线路的请示》请示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城市客运管理科(附线路运营图纸)调整,8路线路终点由原来的黎明村变更为凤凰城××区西门(反向无此站点),并确定苗圃路上站点是凤凰城××区北门。途经凤凰城××(反向××此××点)、××城(反向××此××点)、××(反向××此××点)、××区西门(反向无此站点)。同时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发《中通公交公司站点名称》。更改后8路运行线路仍无双华路上的凤凰城社区和凤凰城××区南站点。双华路上的风凰城社区和凤凰城××区南这两站是12路合法运营的独立站点。8路、12路共有的站点为:百花电子城(兴业银行)、万城汇地下商场(迈特广场)、百货大楼、妇科医院。自2015年8月22日起,被告李志强承包的8路公交车不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运行,车辆不停靠在苗圃路上规定的8路站点即凤凰城××区北门,而将8路公交车绕道停靠在原告承包的12路双华路上凤凰城××、凤凰城社区站点,接收12路公交车站点乘客客源。原告在凤凰城社区站点,及凤凰城××区南安装监控录像,经被告对原告录像实况确定其中两天被告李志强8路公交车接收上车人数为1140人次,平均每天接收上车人数认可570人。原告确定这两日下车人数为562人次,累计被告收原告乘客平均1132人次天。被告李志强同意以这两天平均计算上、下车人数。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中通公交公司协调此事,2016年9月28日中通公交公司下达《关于8路按审批线网运营的通知》,要求8路公交车于2016年10月8日前开始执行审批线路运营,被告未执行。现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认可被告李志强承包经营的8路公交车经过苗圃路凤凰城社区及凤凰城××区南站点系该公司同意。2018年5月11日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向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上报《关于对凤凰城部分公交线网进行修正的请示》,至今并未批准。现8路公交车仍停靠12路公交车双华路上凤凰城××、凤凰城社区两处站点。被告称其经营的8路公交车停靠12路站点系经原告同意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运管处下达的中通公交公司站点名称(新)12路及8路审批线路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齐齐哈尔调查队2016年10月对齐齐哈尔市公交车老年人乘车率调查持证投币老年乘客人数、持证免票老年乘客人数、非老年乘客人数刷卡乘客人数、投币乘客人数,结果为市区单日投币乘客比重为67.69%、普通卡乘客比重为6.15%、老年乘客比重为26.16%。其中,60-70岁乘客比重为12.64%,70岁以上老年乘客比重为13.52%。工作日老年乘客比重25.44%(60-70岁老年乘客比重12.25%,70岁以上老年人乘车比重为13.19%);投币乘客比重68.01%、普通卡乘客比重为6.55%。休息日老年乘客比重为26.95%(60-70岁老年人乘车比普通卡乘客比重为13.06%,70岁以上老年人乘车比重为13.89%);投币乘客比重67.35%、普通乘客5.71%。普通IC卡每人次0.9元。另自2018年3月1日执行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票,60周岁-65周岁半票。
又查明,2016年4月20日—2019年2月20日合计1038天,工作日711天、休息日含法定假327天。经计算被告收入为924,086.00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查封被告李志强位于建华区鑫海家园小区B4号住宅楼01单元16层02号(房屋所有权证黑20**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00893号)房产的房籍,并冻结被告李志强名下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营业部的账号16×××56号及卡号62×××36银行存款1,120,000.00元(已冻结80,46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起诉的事实系公交线路划分后运营引起的纠纷,公交车辆运营线网统一由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被告李志强承包的8路公交车未按公交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行驶路线运行,绕路停靠在原告承包的12路公交车站点,接收原告的12路上站点的客源,侵害了原告承包的公交线路专属运营权,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经营12路与公交公司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营期间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李志强承包的8路公交车未按照公交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行驶路线运行,绕路停靠在原告承包的12路公交车站点,抢夺12路的客源的事实属实,已经侵害了其公交线路运行的专属运营权,但当庭中通公交公司承认允许并已经就此向齐齐哈尔市运管处提出申请,齐齐哈尔市运管处并未下发批准同意的意见。而中通公交辩称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调整站点的事实不成立,故中通公交公司应对8路公交车接收12路公交车站点乘客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8路公交车在12路两处站点停靠的行为系经中通公交公司同意,应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所以8路公交车承包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强的8路公交车在12路公交车双华路的两处独有站点的收益应为原告的损失。从中通公交公司向运管处申请,运管处批准12路案涉两处站点时起算。对于8路车在原告站点运行接收的乘客按人次每人每次公交车费一元计,但对于客观存在特殊群体收费不一的事实,应以国家统计局齐齐哈尔调查队对于老年人乘车率调查结果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经双方认可的上、下车人数平均值计算,但对于老年乘客、非老年乘客刷卡乘客比例应予扣减满票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志强(8路公交车承包人)8路公交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停靠原告胡某某(12路公交车承包人)12路公交车位于凤凰城A区南、凤凰城社区两处站点的行为;
二、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12路公交车承包人)的损失人民币924,086.00元(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2,277.14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602.8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
人民陪审员 徐向荣

书记员: 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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