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曹卫生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卫生。
胡某某与曹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卫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被告曹卫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7050.82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75日、护理期135日、二次手术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根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5天,每日标准100元,计算为:35天X每天100元=3500元。4、营养费认定75天X每天30元=2250元。5、关于护理费,认定护理期限135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颜娟娟户口本复印件,对原告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合计为15410/365*135=5699.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原告胡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2年,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15%伤残赔偿基数予以支持,计算得11051*12*15%=19891.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892.22元,由于事故对方已经赔付3万元,故尚余71892.22元未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卫生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1892.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卫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卫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被告曹卫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7050.82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75日、护理期135日、二次手术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根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5天,每日标准100元,计算为:35天X每天100元=3500元。4、营养费认定75天X每天30元=2250元。5、关于护理费,认定护理期限135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颜娟娟户口本复印件,对原告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合计为15410/365*135=5699.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原告胡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2年,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15%伤残赔偿基数予以支持,计算得11051*12*15%=19891.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892.22元,由于事故对方已经赔付3万元,故尚余71892.22元未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卫生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1892.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卫生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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