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1928号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石嘴山市惠某区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林,被告丁某某、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12853.2元、护理费7832元、误工费3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0733.5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共计136952.72元;由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丁某某驾驶×××号五菱轻型箱式货车沿惠某区红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再生资源综合市场处躲避前���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红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一、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右桡骨远端骨折;三、右腕关节脱位;四、左尺神经损伤;五、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共计发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0853.2元,其中胡某某垫付12853.2元。经鉴定,胡某某的双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诉至法院。丁某某辩称,事实情况属实,被告没有意见,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为胡某某垫付了医药费用18500元。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胡某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营养费等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票据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丁某某、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份,证实胡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驾驶的×××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丁某某、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胡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16天,医嘱陪护一人和定期复查的事实。经质证,丁某某无异议,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仅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未建议院外需要护理,且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双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6张,证明胡某某因伤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38722元、门诊医疗费2132.2元的事实。经��证,丁某某、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工资表三张、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胡某某受伤前工资为每月5169元,事发时系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丁某某、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胡某某事发当时是否仍系天目湖单位员工不能确定,结合其住院病案中职业一栏显示住院时无工作,且该证据不能显示受伤后工资减少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五、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经鉴定胡某某双腕关节功能受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丁某某无异议;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三期鉴定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显示,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虽有建议复查,但胡某某未提供复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前往医院复查的事实,同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显示胡树���需院外护理及加强营养,其主张的三期费用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实胡某某因此事故受损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丁某某无异议;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车辆只是损坏并未报废,且双方已对车辆损害金额进行确认。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车票48张,证实胡某某因此事故发生交通费320元。经质证,丁某某、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号双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3100元。经质证,丁某某无异议;胡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请法庭确定。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丁某某驾驶×××号五菱轻型箱式货车沿惠某区红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再生资源综合市场处躲避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红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右桡骨远端骨折;三、右腕关节脱位;四、左尺神经损伤;五、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事项:1、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门诊复查;3、骨科随诊;4、出院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胡某某门诊、住院及后期复查共计发生医疗费40853.2元,其中丁某某垫付18000元,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2018年6月2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双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胡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将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由12853.2元变更为30853.2元。同时查明,胡某某系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62元,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另查明,丁某某驾驶的×××号五菱轻型箱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的×××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核定损失为3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与丁某某二人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故对本案中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丁某某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胡某某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0853.2元,扣除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为30853.2元;胡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按照胡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0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0366元(5062元÷30天×180天),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偿有关费用计算依据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45元计算,护理费为7830元(47645元÷365天×60天),因胡某某双腕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且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胡某某住院16天,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依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16天);胡某某双腕骨折,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0733.52元[29472.3/年×20年×(10%+2%)];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20元,丁某某与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双方已核定车辆损失为3100元,故本院认定车的损失为31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402.72元,由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8402.72元,由人民保险惠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由于丁某某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胡某某应向丁某某返还18000元。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抗辩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未对鉴定费的负担另行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抗辩称胡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扣减其已领取的工资,因胡某某的该次伤害同时被认定为工伤,而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故对人民财��惠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38402.72元;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闫竹叶二○一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张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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