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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朱某静、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90615482W。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玉静、孙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分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1万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朱某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腰隘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南康关村村南处时,与胡某某所驾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胡某某被挤在孙某某停放的鲁N×××××货车中间,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事故经顺平县交警调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7]第1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孙某某所驾停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朱某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无免责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案涉及多车损失,伤者损失应予以平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另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
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无免责事由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我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朱某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腰隘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南康关村村南处时,与胡某某所驾停放的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失控将胡某某挤在孙某某所驾停放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中间,造成胡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顺公交认字[2017]第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降结肠破裂;4、腹膜后血肿;5、腹、盆腔积血;6、双下肺渗出××变;7、左侧部分肋骨骨折;8、左侧髂骨、耻骨、双侧坐骨骨折。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降结肠破裂吻合术后;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髂骨、耻骨、双侧坐骨骨折;4、闭合性腹部损伤;5、急性弥漫性腹膜炎;6、腹膜后血肿;7、双下肺渗出××变;8、腹、盆腔积液;9、左肾萎缩。原告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30000004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某主张:
1、医疗费121928.3元,2017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当日,胡某某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2189.72元,于当日2017年10月29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花去住院费77011.96元,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62天,住院费32529.27元、检查费10197.35元。
2、住院伙食费17800元。
3、营养费17800元,计算方式178天*100元=17800元。
4、护理费27150元,其中重症监护室护理费450元,其他时间妻子武玉慧护理期间178天,150元*178天=26700元。
5、误工费50540元,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0月29日,评残日2018年11月13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80天,在保定太行肠衣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33元,380天*133元=50540元。
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98.4元122192元+29406.4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30548元*20*20%=122192元,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冀医法鉴[2018]临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被抚养人生活费4120元+25286.4元=29406.4元。其中被抚养人胡云滕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600元*2年2人*20%=4120元;父亲胡五根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1年;母亲贾凤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3年;胡某某与胡志超兄弟两对两位老人进行抚养,每年消费支出10536元,合计抚养年限11年+13年=24年;10536元*24年2*20%=25286.4元。
7、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降结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身体多处骨折,肾萎缩,造成胡某某身体状况一直不好,精神压力巨大。
8、交通费1504元。
9、鉴定费1500元。
10、车辆损失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
11、住宿费52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朱某静驾驶证、冀F×××××行驶证复印件;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4张;顺公交认字[2017]第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2份;护理费票据1张;保定太行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顺平县顺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张;修车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饭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62张。
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且前期我司已垫付10000元,该三项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对重症监护室产生的护理费不认可,ICU无需家属护理,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没有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收入已超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同护理费的意见;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标准,按城镇标准应提供原居住地及现居住地派出所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车损无相关鉴定,认可800元;住宿费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施救费无异议。
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中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支持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根据顺平县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原告自2017年12月30日之后无任何用药情况,伙食补助认可61天;营养费仅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认可30元每天按16天计算;对于误工、护理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工资表应由制表人签字,且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真实损失;伤残赔偿金原告证据中显示其工作地住所地为顺平县,此地离顺平县城应有较远距离,居住于县城在该单位工作不符合常理;其他意见同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上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非正式发票我司均不予认可;顺平县医院诊疗过程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所以不认可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营养费;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不认可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不认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挂号费个人自费只认可2元,病历复印费151元不属于赔偿范围,骨盆袋费用购买方并非原告,对此不认可;施救费没有付款人不认可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修车费用2500元非正式票据,车损无相关票据,对此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同被告河北分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非正式票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另查明,被告朱某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玉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玉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河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6天,据顺平县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顺平县医院实际住院162天,故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178天,对原告
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医嘱,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营养费按日标准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6天*50元=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保定太行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该企业出具的误工证明、2017年8、9、10月份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均加盖保定太行肠衣有限公司公章,证据合理合法,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症监护室产生护理费450元,结合重症监护室不需家属陪护的实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时间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武玉慧收入减少证明、保定太行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以及武玉慧2017年8、9、10月份工资证明,其均加盖保定太行肠衣有限公司公章,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6700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顺平县顺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妻儿均居住于顺平县龙湾帝景小区,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22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仅向本院出具2张住宿费收据,本院对其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维修票据1张,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6700元、误工费5054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504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分别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后,应各自在财产限额内各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00元,各自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43370元由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河北分公司承担70%为100359元,由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为21505元。
原告胡某某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朱玉静垫付款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1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35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2505元。
四、原告胡某某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朱玉静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 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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