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树林
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方婉秋(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胡新华
原告胡树林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华
原告胡树林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胡新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陪审员李超、赵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雇员在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下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胡树林、胡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的要求下,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指定的工作,被告刘某某支付报酬,因此胡树林、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都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的承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63天,共计315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0日,按照每天71.8元为1436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交收入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系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且在事发前在从事简单的劳务工作,故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46.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树林为农业户籍、九级伤残,故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49元计算,九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2,原告胡树林已6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4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6107.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付5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付17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原告安全的管理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树林的受伤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胡某某在明知原告在下山不久,却错误的估计原告胡树林已下山到达安全地带,而将锯断的木桩从山上翻滚下山,致使原告胡树林被山上滚落下来的木桩砸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胡树林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胡树林明知被告胡某某在山上锯树,锯断的树木会随时从山上滚落下来,仍然没有选择其他路径下山,或者等木桩滚落下山后在保证安全的情形下再通过,因此,原告对受伤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该承担25%即39026.9元较为合理。被告胡新华对原告胡树林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护理费、误工费9401元、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080.7元(156107.6×75%),扣减已支付部分,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50080.7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第一项判决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三、驳回原告胡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树林承担1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雇员在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下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胡树林、胡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的要求下,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指定的工作,被告刘某某支付报酬,因此胡树林、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都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的承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63天,共计315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0日,按照每天71.8元为1436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交收入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系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且在事发前在从事简单的劳务工作,故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46.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树林为农业户籍、九级伤残,故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49元计算,九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2,原告胡树林已6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4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6107.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付5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付17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原告安全的管理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树林的受伤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胡某某在明知原告在下山不久,却错误的估计原告胡树林已下山到达安全地带,而将锯断的木桩从山上翻滚下山,致使原告胡树林被山上滚落下来的木桩砸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胡树林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胡树林明知被告胡某某在山上锯树,锯断的树木会随时从山上滚落下来,仍然没有选择其他路径下山,或者等木桩滚落下山后在保证安全的情形下再通过,因此,原告对受伤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该承担25%即39026.9元较为合理。被告胡新华对原告胡树林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护理费、误工费9401元、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080.7元(156107.6×75%),扣减已支付部分,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50080.7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第一项判决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三、驳回原告胡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树林承担1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00元。
审判长:钟声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赵丹丹
书记员:饶志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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