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新文。
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四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新文、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欣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刘新文、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欣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新文在驾驶鄂J×××××号牌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某某受伤致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原告胡某某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日为77日;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00元。被告刘新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黄冈欣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434.80元;
2、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60.00元/天×37日);
4、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
5、护理费2,636.00元(26,008元/年÷365天×37天);
6、误工费8,178.00元(38,766元/年÷365天×77天);
7、交通费555.00元(15元/日×37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1,835.80元。
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1,181.00元,合计71,181.00元。
二、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654.80元(81,835.80元-71,1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211.00元[(14,434.80元-10,000.00元)×90%+4,000.00元+2,220.00元],由被告刘新文和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43.80元(10,654.80元-10,21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刘新文、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刘新文、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胡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新文、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胡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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