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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边鸿儒
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95631458-6,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代表人昌荣,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边鸿儒,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鸿儒、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原告在乘梯过程中因电梯坠落而导致受伤,则举证责任归于被告,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看,系一起典型的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后因处置不当而引起的伤害事故,故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
电梯作为当前普及的乘载工具,其使用具有一定的规范,按照规范的要求,被困电梯应当等待救援,禁止以强行扒门的方式逃出电梯轿厢。这不仅是电梯乘用规范的问题,同时也是电梯乘用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意识到扒门跳出电梯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至少应当确信自己跳出电梯这一过程中会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原告仍采取该行为离开电梯,对此,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亦采取了不当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在特定的情况下,手机没有信号、电梯报警电话不好使,出于人的求生本能而扒门逃生。该辩论意见,可以被理解,但不应被采纳,因为本案正是因为这种错误的方法才导致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从社会效果来讲,如果判决认定原告受困电梯后采取这种方法或措施是正确的,将误导社会大众继续沿用这种错误的处理方式,导致电梯安全使用规范形同虚设。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乘用的电梯处于被告物业管理区域之内,被告有物业管理责任,其在停电期间应履行及时关闭电梯的义务,避免不知情的人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遭遇停电而受困。未及时关闭电梯,即为未尽物业管理之责,故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并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亦具有过错。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如果不扒门跳梯,则必然不会发生坠落电梯井的损害事故;被告未及时关闭电梯,不必然发生损害事故,但被告作为单位其所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个人,故两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一)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44872.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22436.2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还应再给付12436.21元。(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主张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11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5天×2人)及出院后护理费8220元(49320元÷12个月×2个月×1人),被告应承担6165元。(三)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误工收入情况,仅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3827元,原告主张135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6799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十级伤残为3919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1959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7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2436.21元、护理费6165元、误工费6799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8247.2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3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13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359元,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0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原告在乘梯过程中因电梯坠落而导致受伤,则举证责任归于被告,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看,系一起典型的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后因处置不当而引起的伤害事故,故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
电梯作为当前普及的乘载工具,其使用具有一定的规范,按照规范的要求,被困电梯应当等待救援,禁止以强行扒门的方式逃出电梯轿厢。这不仅是电梯乘用规范的问题,同时也是电梯乘用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意识到扒门跳出电梯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至少应当确信自己跳出电梯这一过程中会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原告仍采取该行为离开电梯,对此,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亦采取了不当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在特定的情况下,手机没有信号、电梯报警电话不好使,出于人的求生本能而扒门逃生。该辩论意见,可以被理解,但不应被采纳,因为本案正是因为这种错误的方法才导致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从社会效果来讲,如果判决认定原告受困电梯后采取这种方法或措施是正确的,将误导社会大众继续沿用这种错误的处理方式,导致电梯安全使用规范形同虚设。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乘用的电梯处于被告物业管理区域之内,被告有物业管理责任,其在停电期间应履行及时关闭电梯的义务,避免不知情的人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遭遇停电而受困。未及时关闭电梯,即为未尽物业管理之责,故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并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亦具有过错。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如果不扒门跳梯,则必然不会发生坠落电梯井的损害事故;被告未及时关闭电梯,不必然发生损害事故,但被告作为单位其所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个人,故两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一)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44872.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22436.2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还应再给付12436.21元。(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主张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11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5天×2人)及出院后护理费8220元(49320元÷12个月×2个月×1人),被告应承担6165元。(三)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误工收入情况,仅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3827元,原告主张135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6799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十级伤残为3919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1959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7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2436.21元、护理费6165元、误工费6799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8247.2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3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13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359元,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0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员雷
审判员:王璇
审判员:杨婷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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