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胡文林(曾用名胡文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胡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父。
原告:刘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朱和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城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嘉谊商城,注册号420583000005951。
法定代表人:王道亭。
原告胡某2、胡文林、胡某1、刘朝国、朱和珍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枝江城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2、刘朝国、朱和珍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泽、被告陈某某、被告枝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城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2、胡文林、胡某1、刘朝国、朱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2427.2元(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28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其中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某2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摩托车载其妻朱某在白洋大道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朱某当场死亡、胡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E×××××号由被告城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5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斜向横过白洋大道进入丁家沟码头入口处时,适遇原告胡某2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摩托车载其妻朱某沿白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陈某某所驾货车右前部与胡某2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朱某当场死亡、胡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GW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2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胡某2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死者朱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籍,公民身份号码,其直系亲属有丈夫胡某2、女儿胡文林、胡某1、父母刘朝国、朱和珍,另有兄弟姐妹1人(朱强现)。朱某生前与丈夫胡某2、女儿胡文林、胡某1居住在区××新村××室,与胡某2同在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务工,胡某1现就读于宜昌市第十五中学。
肇事车辆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以被告城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陈某某已先行垫付4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承保人枝江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1:9确定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洁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对保险合同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枝江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承担保险责任。五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朱某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区购置了房屋并自2012年11月入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541020元(27051×20)。2、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3、误工费,参照《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丧假为三天。朱某的可计算误工费的直系亲属有原告胡某2、胡文林、刘朝国三人,其误工损失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167元(47320÷365×3×3)。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的被扶养人有朱和珍和胡某1。朱和珍系城镇户籍,现年满63周岁,另有抚养人1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54632元(18192×17÷2);胡某1系未成年人,现已年满12周岁,按受害人朱某的赔偿标准计54576元(18192×6÷2);原告主张的刘朝国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年满60周岁,亦无有权机关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某已被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结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若陈某某未被判处刑事处罚,原告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合计776555元。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665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计466588.5元。陈某某先行垫付的47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应赔偿费用中转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胡文林、胡某1、刘朝国、朱和珍576588.5元。
二、原告胡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47000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529588.5元,支付被告陈某某4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31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951元,由原告胡某2、胡文林、胡某1、刘朝国、朱和珍负担145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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