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1与胡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胡某1女儿。
被告: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郭卫兰,被告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三间房屋(面积53.865平方米),折合拆迁款4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亲姐姐。原告的父母生前有位于邯郸市××××后郝村宅基地一处,面积163.73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13.58平方米(拆迁时房屋面积按177.31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2003年3月20日原告父亲胡某某和被告考虑到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行动上积极赡养父母,自愿将上述宅基地上与原告叔叔并排的三间小房(长7.98米,宽6.75米,合计53.865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重新翻盖了三间小房并装修。因地方政府由于政策等原因早已冻结了宅基地变更手续,所以,一直无法变更宅基地使用权手续,但此三间小房翻盖后与原告继承其叔叔胡志海宅基地相连盖成一片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
2018年6月份,政府征用了原告父母的宅基地,原三间小房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将原本属于原告的53.865平方米面积的拆迁款,合计约48万元也一并取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拆迁款48万元。
胡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后郝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早已去世。
3、《父亲的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对家庭的贡献,原告父亲自愿将三间小房赠与给原告,并且被告也在承诺上签字,表示同意。
4、复兴区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名下的宅基地的总面积是163.73平方米,原告父亲赠与给原告的三间小房位于规划图上阴影部分的右边的三间小房。
5、2018年复兴区后郝村拆迁补偿方案问答影印件一份,证明后郝村当时房屋拆迁比例为1:2进行补偿安置,还证明房屋内部装修是按每平方米150元进行补偿。
6、原告与复兴区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是按每平方米8600进行的拆迁补偿。
胡某2辩称,一、原、被告的父亲生前虽曾书写过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内容上明确的是三间小房,三间小房前面的过道(俗称井道),过道面积是1.55米x7.98=12.36平方米,并不在承诺书的范围之内。承诺书出具两年左右,父亲又跟双方交代让原告在翻盖其继承叔叔胡志海的房子时,让出来3米给被告,这3米面积折算为13.58X3=40.74平方米,对此原告也是同意。在本次拆迁时,因三间小房面积为41.49平方米(7.98x5.2),折抵其让出的40.74平方米,因此,双方仍然按照各自的宅基地登记的面积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二、在领取完补偿款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提起诉讼,但经被告亲自找到原告之后,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又是亲姐弟的关系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自此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纠纷全部了结,永不反悔,互不追究。该协议的达成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有双方的签字及视频为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既然已经达成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予以履行,故无必要进行诉讼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这个调解协议本身被告不应该和原告签订的,因为我们是姐弟关系,所以被告才给原告了20万元补偿,被告就没有领原告的钱,被告同意给原告这20万元是给原告养老的。
胡某2提交的证据有:
1、后郝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本社区居民,与胡某某系父子关系。
2、询问笔录四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冀某、申某证明其亲眼所见胡某某写承诺书的事实,承诺书上只是给三间小房,不包括过道;还证明胡某某在签完承诺书两年之后,分别跟两证人陈述了要求原告在翻盖房屋时让出3米的事实。李某某除让出3米事情不知道,其余事情他也可以证明;证人冯某证明原告曾亲自和证人说在拆迁完之后,明确表示不会跟被告争任何财产,也不会要任何拆迁补偿款。因开庭前一天,我们和原告一起到法庭交撤诉申请,考虑到撤诉问题,所以我方有三个证人今天没有到庭。
3、2018年11月5日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庭前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和解协议即签订后生效,双方应当如约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
4、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
5、证人冯某当庭证言,证明在2018年6月份原告曾亲自和我说在拆迁完之后,明确表示不会跟被告争任何财产,也不会要任何拆迁补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胡某某、母亲申某某均已去世。胡某某、申某某生前有位于邯郸市××××后郝村宅基地一处,面积163.73平方米(登记在申某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120621号)。2003年3月20日,胡某某和被告考虑到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行动上积极赡养父母书写了《父亲的承诺》,胡某某自愿将上述宅基地上与原告叔叔并排的三间房屋(长7.98米,宽5.20米,计41.496平方米)赠与给原告。落款有胡某某和各当事人及证明人签名捺印。后原告于2015年对三间房屋及过道(长7.98米,宽1.55米,计12.369平方米)重新进行了翻盖并装修,一直居住至今。
2018年6月份,因邯郸市复兴区后郝村改造拆迁,上述宅基地被政府征收(三间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邯郸市复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邯郸市复兴区城中村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要约定,按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面积1:2比例进行补偿,每平方米4300元;装饰装修按每平方米150元补偿。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的三间房屋(长7.98米,宽5.20米,共计41.496平方米)及过道(长7.98米,宽1.55米,共计12.36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356882.8元(41.496平方米8600元=356882.8元)和装饰装修补偿款8079.75元(41.496米+12.369米=53.865米150元=8079.75元),合计拆迁补偿款364962.6元(356882.8元+8079.75元)一并领取。为此,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父母胡某某、申某某生前有位于邯郸市××××后郝村宅基地一处,面积163.73平方米(登记在申某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120621号)。因原、被告父亲胡某某生前已将宅基地证上的三间房屋赠与原告且被告也同意并在《父亲的承诺》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对所赠三间房屋(包括过道)进行了翻盖。因邯郸市复兴区后郝村改造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邯郸市复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邯郸市复兴区城中村房屋征收协议书》,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领取,被告领取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翻盖房屋时让出3米的主张,虽被告提供了询问证人的询问记录,但不足以印证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按照原、被告庭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的主张,因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但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庭前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是出于其本意,且不同意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应尊重原告的意愿,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拆迁补偿款364962.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1300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