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特别授权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芳(特别授权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被告:胡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现住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敏(特别授权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硚口区,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分割房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26.5平方米(遗产总面积55.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约18.5平方米,原告自有面积8平方米);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将上述26.5平方米折合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计算标准案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市场成交价折算),暂计45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占有该房产18年的赔偿金(按每年市场租金标准计算),暂计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养父胡少卿、养母杨梅英是收养关系,上有两个姐姐胡某2、胡某3。胡少卿与其大哥(原告的大伯)、三弟(原告的三叔)共住在一间老房子里(原永清街××)。1992年政府修建长江二桥将老房子拆迁,在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德才里31号竹叶山小区二期10栋1单元6层3号还建了一套房产(建筑面积63.6平方米)。原告养父母分别于1979年1月22日、1999年4月13日去世,养母在去世时注销户口的地址就是这套房产的地址,胡某2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占为己有。原告在这套房产中独自所有8平方米,这套房产中实际属于遗产部分的面积为55.6平方米,原告作为养子依法享有该遗产面积的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现遗产房一直由胡某2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胡某2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某2辩称,诉争房屋并非杨梅英遗产,该房屋在杨梅英1999年过世时还是公房性质,其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个人产权,仅仅是承租人。后2006年,胡某2通过房改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属被告胡某2的个人财产;此外,原告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某3辩称,诉争房屋的拆迁我一概不知,也没有参与分房开会。因母亲杨梅英一直是被告胡某2照顾,如果房屋属于母亲的遗产,那我愿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胡某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少卿与杨梅英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被告胡桂荣、胡某2,并收养原告胡某1。胡少卿及其兄、弟三家共同居住在原门牌号为××号的老宅内。胡少卿于1979年1月23日去世。1992年,原武汉市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对永清片区实施拆迁还建工作。胡祥华(胡少卿之侄)作为胡家代表办理了相关还建手续,并领取了两套还建房屋,其中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交由杨梅英及胡某2居住使用。1994年,原武汉市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所属武汉市长江公路桥物业公司与拆迁还建户分别建立租约关系。胡祥华作为还建房屋的经办人,配合办理《住房租约》时,将诉争房屋办理在胡某2名下,自此,由胡某2交纳租金。嗣后,武汉市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将上述已办理了住房租约的自管公房移交至原武汉市直属房地产公司管理。1999年4月13日,杨梅英去世。2006年,胡某2在交纳了相应的房改款项后,取得了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二期10栋1单元6层3室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证建面为63.6平方米。
原告胡某1诉被告胡某2、胡某3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胡某1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胡某2名下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陈美芳、被告胡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中是否有8平方米属于胡某1自有部分。2、诉争房屋是否为杨梅英遗产。关于争议焦点1,胡某1认为诉争房屋系老宅拆迁还建而来,原老宅中有18平方米系其自建,应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胡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老宅自建18平方米是属其自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18平方米包含在两套拆迁还建房中,且有8平方米算在了诉争房屋中。故对于胡某1认为诉争房屋中有8平方米属于其个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诉争房屋系老宅中属于胡少卿、杨梅英夫妻共有部分还建所得,故还建房亦应属于胡少卿与杨梅英夫妻共同所有,因胡少卿死亡时,其继承人均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老宅中属于胡少卿对应还建面积31.8平方米(63.6平方米/2)应由其继承人根据继承份额共有,即杨梅英、胡桂荣、胡某2、胡某1分别享有7.95平方米(31.8平方米/4)。属于杨梅英的部分共39.75平方米(31.8平方米+7.95平方米),在杨梅英生前已办理至胡某2名下,在无证据证明杨梅英对此变更行为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该部分不应视为杨梅英的遗产。因胡某3已当庭表示,若诉争房屋视为遗产,其所有份额均转由胡某2所有。综上,对诉争房屋胡某1享有7.95平方米,胡某2享有55.65平方米(39.75平方米+7.95平方米+7.95平方米)。胡某2可另案向胡某1主张对应面积的房改款。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德才里31号竹叶山小区二期10栋1单元6层3号房屋,其中7.95平方米属于原告胡某1所有,55.65平方米属于被告胡某2所有;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46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18,853元,被告胡某2负担2,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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