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胡某4母亲),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3、被告郭某某、被告胡某4、被告胡某5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被告郭某某暨胡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及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2室房屋);2.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501室房屋和8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被告胡某2、胡某3、郭某某、胡某4及被继承人朱某某因动迁共同取得501室房屋和802室房屋。2012年8月2日,被继承人朱某某(产权人之一)在闵行区公证处就其名下拥有的2套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做了公证,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胡某1。2012年12月27日朱某某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胡某2、胡某3及胡某5。原告胡某1对于被继承人朱某某的遗赠表示接受并告知其继承人,但考虑到奶奶朱某某刚去世,立即过户房产太不近人情,故告知朱某某的继承人原告接受其份额,但待合适时机过户。当半年左右其欲过户时,遭到了被告胡某3的反对,几次谈及此事其均表示不同意。现因原告孩子读书,经咨询学校,房产证上需有父母姓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胡某2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501室房屋原告占3/5产权份额,胡某3和郭某某各占1/5产权份额;802室房屋被告胡某4占3/5产权份额,胡某3和郭某某各占1/5产权份额。其要求居住在802室房屋直至百年。
郭某某、胡某4共同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501室房屋原告占3/5产权份额,胡某3和郭某某各占1/5产权份额;802室房屋被告胡某4占3/5产权份额,胡某3和郭某某各占1/5产权份额。802室房屋由被告胡某2继续居住直至百年。
胡某5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胡某3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2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胡某3和胡某5。被告胡某3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4系胡某3与郭某某之女。原告胡某1系被告胡某3之子,被告郭某某系其继母。2012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朱某某去世。
2012年8月9日,朱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立遗嘱人朱某某,为避免在我去世后,亲属间为我所留财产的归属发生纠纷,特趁我目前神志清晰时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此遗嘱,内容如下:我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八○二室及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五○一室二套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均遗赠给我的孙子胡某1。以上遗嘱系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他人不得干涉。”
2019年1月4日,胡某1、胡某2、郭某某、胡某4签订《协议书》一份,内载:“经胡某1与胡某2、郭某某、胡某4协商约定,同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属于朱某某、胡某2、胡某4的份额归胡某1所有(占产权中的五分之三),五分之一仍归郭某某所有,五分之一仍归胡某3所有,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属于朱某某、胡某2的份额归胡某4所有(占产权中的五分之三),五分之一仍归郭某某所有,五分之一仍归胡某3所有。无论将来有什么变化,胡某1放弃对1号802室郭某某与胡某3的产权继承权,胡某4放弃对2号501室郭某某与胡某3的产权继承权。”
另查明,501室房屋和802室房屋产权均登记为胡某2、朱某某、胡某3、郭某某、胡某4共同共有。
庭审中,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郭某某、胡某4就原告胡某1占501室房屋产权份额的3/5,被告胡某3和郭某某各占501室房屋产权份额的1/5,被告胡某4占802室房屋产权份额的3/5,被告胡某3和郭某某各占802室房屋产权份额的1/5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某生前订立公证遗嘱,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朱某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办理。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郭某某、胡某4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归属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某1和被告胡某3、郭某某所有,其中原告胡某1占房屋产权份额的3/5,被告胡某3、郭某某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1/5,被告胡某3、郭某某、胡某4、胡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胡某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胡某1负担;
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胡某4和被告胡某3、郭某某所有,其中被告胡某4占房屋产权份额的3/5,被告胡某3、郭某某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1/5,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3、郭某某、胡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胡某4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胡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胡某1负担18,000元、胡某3负担6,900元、胡某4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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