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胡某2(原告胡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被告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苗笑一,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50000元(待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1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50000元增加至970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海兴县高湾村通大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湾村西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1受重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1立即被送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原告胡某1在交通事故中造成:①左胫骨开放骨折、②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③右股骨髁骨折、④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骨折,做了多次手术,其家人和亲属多人在医院日夜护理,2017年1月5日原告胡某1立案起诉赔偿,诉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等,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做出了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7年9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做了拆除外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父母全天候护理。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1已经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6846元,交通费3200元、轮椅费342元,以及财产损失1250元,保全费520元,我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对于本次起诉中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我司认为,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并未保留后期诉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诉求。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我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无交强险免责情形下,我司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兴县高湾村通大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湾村西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1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20161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驶入逆行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1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1受伤后,即被送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①左胫骨开放骨折;②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③右股骨髁骨折;④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59天。2017年9月5日,原告因需拆除外固定,再次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兄胡广东护理。2017年11月15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胡某1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胡某1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于2016年11月4日在案外人李羊处购得此车(原车牌号为冀J×××××),该车李羊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胡某1曾于2017年1月18日就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部分已确定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依法审理确认,原告此次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42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3.营养费885元(计算59日);4.护理费16846元(计算59日);5.轮椅342元;6.交通费3200元;7.电动车损失1050元;8.评估费200元;9.保全费520元。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赔付原告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221.4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1保险理赔款32158元。三、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除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损失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044.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044.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三、营养费465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90-59)日×15元/日=465元。四、护理费2922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由其兄胡广东一人护理。(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987元/年÷365日×11日=1717元;(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987元/年÷365日×(90-59-11)日=1205元,两项合计2922元。五、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六、交通费13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出住院、检查等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七、鉴定费21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胡某1受伤致残,对今后生活造成较大影响,被告王某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057.9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本院已生效(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胡某1与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为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检查、后续治疗而新产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护理期限,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胡某1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对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参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定侵权人王某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在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6号案中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赔付原告,故对本案中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8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922元+47676元+1300元+2100元+10000元=63998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3998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4057.93元-63998元=10059.93元,由被告王某按照8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0059.93元×85%=8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各项损失63998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各项损失85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280元,被告王某负担98元,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恩
书记员:华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