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
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欧阳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黄香高中学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胡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欧阳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与被告欧阳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欧阳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阳侨赔偿原告胡某1损失137799.29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胡某1损失;2、被告欧阳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5时40分,欧阳侨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圆方”电子磅站路段,其车在左转弯驶入电子磅站过程中,遇胡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周紫山一人)沿南环路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胡某1、周紫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0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阳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胡某1被送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
2016年9月5日,云梦县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遭车祸,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日,需一人陪伴10天,营养期15日,评估后期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胡某1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3349.9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18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18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就胡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胡某1为治疗住院花费13349.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有异议的胡某1在2016年3月28日在武汉临江生物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射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33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该医疗费用33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医疗费用为13679.9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胡某1要求按伙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胡某1的伤残情况,酌定为450元;
5、护理费:15天×31138元/365天=1279.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1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主张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因胡某1系在城镇就读的在校学生,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来自父母在北京××区务工的收入,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是一样的,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1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依据胡某1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7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告胡某1提交的其父母从北京往返的交通费用不是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
结合原告胡某1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在武汉等情况,对原告胡某1诉请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
9、陪护费、住宿费:胡某1主张的未成年人陪护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住宿费874元没有住宿人姓名,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1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613.5元(其中1-4项医疗费用16629.9元,伤残损失116983.6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第二次鉴定费用42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自行负担。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613.5元(医疗超出部分6629.9元,伤残超出部分6983.6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9529.4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欧阳侨赔偿70%即910元,因欧阳侨已向本院预交5000元,本院将在预交款中扣除后将多余款项退回。
原告胡某1的诉请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529.45元;
二、被告欧阳侨赔偿原告胡某1第一次鉴定费用910元(被告欧阳侨已预交);
三、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欧阳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胡某1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3349.9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18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18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就胡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胡某1为治疗住院花费13349.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有异议的胡某1在2016年3月28日在武汉临江生物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射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33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该医疗费用33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医疗费用为13679.9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胡某1要求按伙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胡某1的伤残情况,酌定为450元;
5、护理费:15天×31138元/365天=1279.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1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主张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因胡某1系在城镇就读的在校学生,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来自父母在北京××区务工的收入,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是一样的,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1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依据胡某1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7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告胡某1提交的其父母从北京往返的交通费用不是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
结合原告胡某1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在武汉等情况,对原告胡某1诉请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
9、陪护费、住宿费:胡某1主张的未成年人陪护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住宿费874元没有住宿人姓名,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1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613.5元(其中1-4项医疗费用16629.9元,伤残损失116983.6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第二次鉴定费用42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自行负担。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613.5元(医疗超出部分6629.9元,伤残超出部分6983.6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9529.4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欧阳侨赔偿70%即910元,因欧阳侨已向本院预交5000元,本院将在预交款中扣除后将多余款项退回。
原告胡某1的诉请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529.45元;
二、被告欧阳侨赔偿原告胡某1第一次鉴定费用910元(被告欧阳侨已预交);
三、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欧阳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审判长: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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