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1与吕某、吕某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1,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胡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被告吕某三,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1诉被告吕某、吕某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52分许,被告吕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水镇土地庙村路段,将行人胡某1撞倒,造成原告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吕某三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3月24日,用去医疗费342636.5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0元,治疗尚未终结。被告吕某、吕某三另外垫付了医疗费101900元(不在342636.51元之列)。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1无责任。因家庭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142636.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胡某1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胡某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636.51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00元,其还应赔偿142636.51元。被告吕某、吕某三垫付的医疗费101900元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2636.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琦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汤先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