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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胡某2等与胡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胡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陈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中,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被告胡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陈诺,被告胡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胡某2、胡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胡某1、胡某2、胡某3按份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胡某1、胡某2、胡某3支付胡某4房屋折价款36.25万元;2.要求胡某4协助胡某1、胡某2、胡某3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胡某1、胡某2、胡某3名下。事实和理由: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胡某4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胡某5、母亲蔡某某去世后,因胡某4拒绝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胡某1、胡某2、胡某3只得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明确系争房屋归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按份共有,各占1/4份额。但胡某4拒绝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然擅自出租并单独收取租金,拒绝胡某1、胡某2、胡某3进入系争房屋。胡某1、胡某2、胡某3认为双方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因与胡某4多次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胡某4辩称,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因为胡某4无处居住,且系争房屋来源中有其儿子的份额,房屋由胡某4出资购买,房屋的维修、物业费也是胡某4负责缴纳。此外,其妻子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中。如果进行分割,胡某4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但是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1、胡某2、胡某3及胡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
  系争房屋为房改售房,建筑面积37.52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原为胡某1等人之母蔡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报死亡)。胡某1等人之父胡某5于1997年10月21日报死亡。2018年6月1日,胡某1、胡某2、胡某3诉至本院,要求系争房屋由胡某1、胡某2、胡某3及胡某4继承,各占1/4份额。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1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按份共有,各占1/4份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其四人平均承担。胡某4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胡某4申请撤回上诉,二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胡某4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系争房屋现由胡某4出租,租金由胡某4收取。
  另查明,胡某4现居住的上海市静安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9.51平方米)原为胡某4于1994年8月18日购买的上海市静安区西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售后公房(建筑面积45.30平方米)套配所得,胡某4于1998年4月购买产权。2013年6月,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为胡某4、潘佩莉夫妻。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值为145万元。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生效判决已明确系争房屋由胡某1、胡某2、胡某3及胡某4按份共有,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故对于胡某1、胡某2、胡某3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但胡某4表示其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生活情况、经济偿付能力及产权份额比例等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胡某1、胡某2、胡某3所有更为适宜,胡某1、胡某2、胡某3应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值支付胡某4系争房屋折价款。胡某4取得房屋折价款后应协助胡某1、胡某2、胡某3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胡某1、胡某2、胡某3按份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
  二、胡某1、胡某2、胡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某4房屋折价款362,500元;
  三、胡某4于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20日内配合胡某1、胡某2、胡某3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负担6,862.50元,胡某4负担2,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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