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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胡某2等与胡某3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胡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胡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原告胡某1、胡某2诉被告胡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某4、胡某5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胡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胡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胡某2诉称,我母亲去世后,父亲胡某某与被告结婚,被告系二原告的继母。父亲是部队离休干部全部公费医疗、被告有医疗保险,父亲每月退休金1万多元,被告每月退休金3600元。父亲于2016年2月去世,父亲2012年4月9日立有遗嘱。父亲去世后,被告从单位领走丧葬费等16万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配父亲遗留的2012年4月以后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款项,但被告一直不配合,经办事处调解仍未调解成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父亲留下的存款约20多万元;2、依法分割父亲的抚恤金及被告已经领取的丧葬费等约40多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3辩称,1、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提出分割20万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没有存款,不存在20万元的存款。2、针对抚恤金、丧葬费,因为丧葬费是专款专用的,已经花费了一部分,丧葬费是专款专用的不能分,以后还需要使用。抚恤金坚持按遗嘱办,由于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了遗嘱,遗嘱上有后事费用由老伴胡某3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4辩称,关于遗产和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我们一直在商量。原告的起诉与当初我们谈的有偏差。我们分割的是抚恤金。涉及到存款我希望协商解决。我尊重父亲的遗愿,谁做的贡献多谁就多分,在亲属中有疾患病弱的可以多分。
被告胡某5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其前妻生育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某的前妻去世后,胡某某与被告胡某3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胡某4、胡某5。2016年2月7日胡某某因病去世。
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将发放胡某某的抚恤金为425856.5元(还未发放)。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石家庄红军路离职干部休养所根据相关规定,已发放胡某某的丧葬费92376元及胡某某生前6个月的工资46878元,合计139254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胡某3领取。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石家庄红军路离职干部休养所根据相关规定,将发放胡某某的特别抚恤金10000元(现未发放)。
另查,原告胡某2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胡某2患有下咽癌放疗后、食道癌放疗后、胃炎。
以上事实,有胡某某与被告胡某3的结婚证,胡某某的死亡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石家庄红军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有关证明,牺牲病故有关费用结算表,胡某某的遗嘱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亲属一定的金钱。抚恤金具有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补偿性质。丧葬费是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胡某某的直系亲属,均有获得抚恤金的资格,抚恤金发放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到被告胡某3作为死者胡某某的配偶,且年老体弱,在分配抚恤金时适当照顾。原告胡某2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在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关于丧葬费的分配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石家庄红军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分别根据相关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不属于死者胡某某的遗产,因此被告胡某3在庭审中根据胡某某的遗嘱,辩称后事费用包括丧葬费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分割。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石家庄红军路离职干部休养所根据相关规定,为胡某某发放的生前6个月的工资46878元以及原告主张的父亲存款20多万元,不属于抚恤金,本案不应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3各分得抚恤金97928.25元,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4、胡某5各分得抚恤金8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到相关部门依规定领取)
二、原告胡某2、胡某1、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各分得丧葬费18475.2元。(其中胡某2、胡某1、胡某4、胡某5分得丧葬费由被告胡某3给付,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原告胡某2、胡某1、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各负担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忠

书记员: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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