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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胡某2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92民初285号原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胡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曾用名曾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池(系张某丈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曾召军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船舶机械公司职工宿舍楼(珍珠路6-602号)的房产;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胡某1与曾广玉共育有胡某2、曾召军、胡某3三个子女,曾召军于1982年分配至葛洲坝机电公司工作,××××年××月××日,曾召军与前妻王晓燕生育一女王某后离婚,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船舶机械公司职工宿舍楼(珍珠路6-602号)的房产分割由曾召军所有。××××年,曾召军患肺癌期间与张某结婚,同年5月病逝。曾召军去世后,其妻张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张某单方面签订拆迁协议,欲独占拆迁款,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认为该房屋属于曾召军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某辩称,1.本案所争议房产系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机电建设公司宿舍并非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船舶机械公司职工宿舍,门牌号码为××,并非6-602号,曾召军系患肝癌病逝并非肺癌;2.该房屋曾召军仅享有70%的产权,另30%的产权属葛洲坝工程局所有;3.曾召军患病期间,一直由张某照顾,其家人不管不顾,在曾召军病逝后,张某与胡某1、王晓燕(王某的母亲)于××××年10月30日签订了《关于曾召军房屋的处理协议》,将该房屋按100%的产权计算作价50000元,由张某分得50%,王某分得25%的份额,胡某1、曾广玉分得25%的份额,故本案争议遗产已分割完毕,且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于2018年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1与曾广玉共育有胡某2、曾召军、胡某3三个子女。曾召军于××××年××月与王晓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后改名为王某,即本案原告之一),于1996年1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1995)西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湖一路31号6单元1楼一室一厅住房一套,70%产权归曾召军所有。之后,曾召军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曾召军于××××年5月18日因肝性脑病去世,遗留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7号楼6单元1-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7.59平方米,曾召军享有该房屋70%的产权。××××年10月10日,胡某1、曾广玉、王某的母亲王晓燕、张某签订《关于曾召军抚恤金及相关遗产的处理协议》就曾召军的丧葬费、工资补助、住房公积金、养老统筹及生前欠下债务进行分割。××××年10月30日,胡某1、王某的母亲王晓燕、张某签订《关于曾召军房屋的处理协议》,约定曾召军享有70%产权的住房一套,按2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作价50000元予以分割,张某分得50%份额,王某分得25%的份额,父母胡某1、曾广玉分得25%的份额,考虑张某在宜昌无房居住,同意房屋及家具、电器由张某继续使用,张某向王某及胡某1、曾广玉支付相应份额的对价,并同意胡某1、曾广玉的份额作价12500元,同意张某先出具借据,限两年内支付(××××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年10月28日,王晓燕作为领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支付王某的现金19190元(该款系曾召军遗产、房屋、折款王某应得的款项),其中房款12500元,其它抚恤金6690元,此条具的法律效力,此款由监护人王晓燕代领”。胡某1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日,胡某1作为领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现金16690元,其中丧葬费1万元,抚恤金6690元,均系曾召军遗产款项”,王晓燕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另查明,曾广玉于2011年8月28日去世。(1995)西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东湖一路31号6单元1楼一室一厅住房”与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7号楼6单元1-2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本院认为,曾召军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王某的监护人王晓燕及胡某1、曾广玉于××××年10月就曾召军遗留的丧葬费、工资补助、住房公积金、养老统筹、房屋及生前欠下债务进行分割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曾召军的遗产已经完成继承分割。胡某2、胡某3系曾召军的兄弟姐妹,属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且曾召军的遗产在曾广玉死亡前已经分割完成,亦不存在转继承的法定情形,故胡某2、胡某3对曾召军的遗产无继承权。王某的监护人王晓燕于××××年10月与张某、胡某1、曾广玉签订《关于曾召军抚恤金及相关遗产的处理协议》、《关于曾召军房屋的处理协议》,应认定胡某1、王某于××××年10月已知道曾召军的遗产分割处理一事,故其于2018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曾召军的遗产,张某抗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符合客观事实,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祖旺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郑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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